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5执异136号
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天明路。
法定代表人:许永正。
被执行人:河南英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郜静波、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河南英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办理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产权证号:XXXX),并于2017年2月6日公告责令现房屋使用人2017年2月13日前迁出该房屋。现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案外人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现租赁合同尚在存续期间。案外人与**存在借款关系,截止2016年3月18日***欠案外人本金52万元、利息8万元;二、案外人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与案外人达成租赁协议后,案外人便腾空、装修房屋,案外人开办的郑州德智行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河南启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以郑州德智行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义按月向物业公司缴纳水费、电费及物业费。基于上述**与案外人的约定、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案外人与**之间视为已经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案外人早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在**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申请人自愿解除租赁合同之前,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案外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现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4839号公告中责令案外人于2017年2月13日前迁出房屋的决定。2、裁定案外人有权继续使用**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
本院查明,邦信公司申请执行***、千盛公司、嘉博公司、英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绿证经字第53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绿证执字第93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合同期内未清偿利息人民币26666.66元;3、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开始计算,截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5、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48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郑州市金水区X、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三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河南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英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被查封财产。2015年12月23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483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18日借条一份,房屋照片一张,物业费发票6张、水电费发票7张,河南省远程视频联网系统服务合同书一份,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一份,案外人与卢春田结婚证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两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案外人与***开办的公司实际租赁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案外人***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