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新虹大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0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务农小工,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在取水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没有做好自身防护措施;(2017)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错误,法院判令后续治疗费用不合法。请求本案启动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出庭证明、居委会证明,均能证明被申请人居住在城镇。因***作为雇员受申请人雇佣在工地进行施工,因天元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意外被水管击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伤的请求,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素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不当,但申请人在一审中认可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否认该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汉元尿崩症的发生与本次鼻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先需长期应用氨加压素及定期复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天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米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