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姜纪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3民初1425号
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7479403590。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
法定代表人:管跃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东,男,1980年6月1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纪蕤,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园林公司)与被告姜纪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东、赵秀芹,被告姜纪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从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华北物流区域生态修复项目建设”中的植物栽植工程的劳务合同分包给被告的岳父隋立军施工。隋立军的承包范围包括所有与栽植、修复有关的施工。这期间人员雇佣、工资确定、施工工具及与之配套资金、材料、住所等等事项全部由隋立军自行负责,原告对他的行为没有任何干涉和指派,而被告正是被其岳父隋立军指派为其管理工地人员、栽植、养护等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更没有形成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没有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在工地的所有事项均是受隋立军指派。被告没有原告发给他的工作证、出勤表、工资表、招聘报名表等能够证明是原告单位员工的最基本的证明材料。而且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隋立军也是合法合理的,不需要所谓的资质。故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用工主体责任也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即没有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称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2005)12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的岳父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岳父与被告无关,按照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第二、在仲裁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工作,而在本案中原告又称被告在其岳父隋立军的指派下工作,而且在进行栽植养护和管理工地等工作。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这是歪曲事实的表现,其目的是掩盖用工的事实。第三、原告已明确委托于清祥、张晓军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张晓军以于清祥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充分说明了二人在工程中的管理作用,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愿表达,也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体现。第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虽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是有经原告公司授权的管理人的签字认可,故合同具有效力。第五、在工作工程中被告一直服从于清祥、张晓军的管理和指派,积极完成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二人在报工表中对被告的工资、出勤等都有严格的考核,经过二人的核准后原告才能取得工资。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被告的工资经过二人审核后已经部分领取,工资由原告发放这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中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劳动报酬经原告审核后发放,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是推脱责任的表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为隋立军雇佣,原告与隋立军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求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当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原告恒业园林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苗木栽植、养护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平泉市物流区域生态修复项目建设项目中的苗木栽植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提供苗木、按图纸及平泉县林业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规定的规格数量栽植苗木、并按要求养护,合同价款为109000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恒业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隋立军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恒业园林公司承包的华北物流区域生态修复项目建设中植物栽植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隋立军,合同价款为1900000.00元。双方约定,甲方责任为及时提供完好无损苗木符合合同要求,并有管理人员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协调管理。乙方责任为1、自行解决栽植所发生的人员、工具、机械及与之配套的资金、材料、住所等……。2017年8月2日,原告恒业园林公司分别向平泉县华北物流区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于清祥负责生态修复工程的一切事宜,授权张晓军为平泉县华北物流区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全权处理本项目中的一切施工技术事宜。2018年4月25日,张晓军与被告姜纪蕤代原告恒业园林公司与被告姜纪蕤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在甲方原告恒业园林公司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由张晓军签署于清祥姓名。
2019年1月29日,被告姜纪蕤以其在原告恒业园林公司承建的平泉物流园区建筑工地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原告恒业园林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且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和工资差额、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平人劳仲案字(201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业园林公司为姜纪蕤补缴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8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44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从事用人单位的业务,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稳定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恒业园林公司承包的华北物流区域生态修复项目建设中植物栽植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隋立军,双方约定,原告恒业园林公司责任为及时提供完好无损苗木,并有管理人员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协调管理。隋立军自行解决栽植所发生的人员、工具、机械及与之配套的资金、材料、住所。被告姜纪蕤在该工地从事园林管理工作,系受隋立军的指派,接受隋立军的管理。被告姜纪蕤与原告恒业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张晓军接受原告授权作为平泉县华北物流区域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处理本项目中的一切施工技术事宜。张晓军在未获得原告恒业园林公司授权情形下代于清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纪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姜纪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判员  祁云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志文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影评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