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9民初3451号
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
法定代表人:管跃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刘连术,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跃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约1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柳树苗用于宁城县天义镇滨河路路边绿化工程建设。原告栽植树苗后进行了正常的经营管理,到2017年春季发现三被告提供的树苗全部枯死,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树苗枯死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树苗自身携带烂皮病菌。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如前。如果因被告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卖给原告林木种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苗款76090元,因原告也存在过错,其他损失原告自负。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只为原告与另外二被告提供了信息服务,起中间人作用,原告的损失与**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的植物检疫证体现,原告购买的树苗是运到朝阳市建平县,该树苗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同意调运。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购买的××县,是由于原告的疏于管理和错误栽植,导致树苗枯死,责任在于原告。在采购时,原告的经理及采购人员没有携带现金及银行卡,为资金安全,原告财务人员将款打到**账户上,由**负责将款交给出卖人李义发。购买的树苗都由原告经理及采购员去现场亲自查看、选苗、打号、工人采挖合格后装车运走。
被告***辩称,***没有卖给过原告及**、刘连术柳树苗,2016年5月卖给过案外人东港市新农镇李义发柳树苗130棵,是发往朝阳市建平县,并没有发往宁城县。东港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于2016年5月26日给***出具合格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柳树苗无病虫害,同意调运到朝阳市建平县。如在建平县柳树苗死亡,李义发起诉,***可以担责。原告的树苗是否是本人出卖的树苗不清楚,即使真是此树苗也应由出卖人李义发、刘连术承担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作为专业从事园林种植的原告应知道柳树移植到赤峰存活率肯定不行,还自愿接受,风险应自负。原告诉称树苗自身携带病菌烂皮,没有鉴定结论证明是在2016年5月份本人出卖树苗时就有病菌,也许是在李义发等人处存放不当造成病菌。根据法律规定,柳树苗出卖交付给案外人李义发后,灭失、毁损风险就转移归李义发等人承担。故即使柳树苗真的因环境改变有病菌死亡、灭失也应与本人无关,应由买受人担责。
被告刘连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通过他人联系购买被告***、**柳树苗300棵。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分四笔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1账户内购苗款7609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在东港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开具了植物检疫证书二张,并将300棵柳树苗通过汽车运输至宁城县交付给原告。原告将300棵柳树苗用于宁城县天义镇滨河路路边绿化工程,次年春季原告所栽植的上述柳树苗绝大部分枯死,原告认为树苗枯死原因是树苗自身携带病菌导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东港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实原告所购买的柳树苗系被告***提供,原告将购苗款汇给被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所称的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本案合同标的物为柳树苗,系主要林木目录中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该林木种子需具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被告**、***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林木种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将因合同取得的价款返还给原告。因原告购买的柳树苗已经全部栽植,且大部分已死亡,已丧失了返还条件。原告系专门从事园林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慎审查对方的经营资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栽植树苗支付的人工费、运费等损失自行负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连术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刘连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系买卖合同的信息员及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责任,应由案外人李义发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苗款76090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连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2152元,由被告**、***负担1559元,其余由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