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26执异3号
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恒业建筑公司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7479403590。
法定代表人:管跃海,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街甲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82697816B。
法定代表人:郭程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姜海龙,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住隆化县。
本院在执行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惠公司)与姜海龙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以请求撤销(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恒业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解除异议申请人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绿化项目款56.1295万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申请人恒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正镶白旗105省际通道重点区域造林绿化项目》工程。同年5月13日,申请人与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了《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如期完工并养护到2018年5月,至此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但林业局始终未按期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通知申请人该工程款被查封。为此异议申请人提出如下申请:一、该工程款是申请人与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申请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与姜海龙无关;二,姜海龙只是申请人聘用的在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地的事务,申请人已经结清了姜海龙在此期间的工资,并不拖欠姜海龙的工资,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于法无据。法院查封申请人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及被执行人姜海龙均未发表申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同惠公司与姜海龙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冀0826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姜海龙等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将恒业公司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绿化项目工程款56.1295万元,依法予以冻结,并向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异议申请人恒业公司2014年中标正镶白旗S105省际通道重点区域绿化项目,5月15日与正镶白旗林业局签订《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2018年9月25日正镶白旗林业站向S105省际通道(南侧)重点区域绿化工程出具达到绿化效果的报告。2019年7月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将异议申请人恒业公司在正镶白旗林业局的绿化项目工程款56.1295万元予以冻结,恒业公司不服此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又查明:被执行人姜海龙曾参与《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的施工,其于2017年2月15日已预领取工资15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海龙负有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执行其财物应当限于其个人收入、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债权、股票、基金及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等范围。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申请执行姜海龙作为《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员的工程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工程款属于姜海龙所有。据此,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久利
审判员 彭明宏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