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城县教育教学研究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9民初1638号
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跃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原天义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闫鸿钧,系指导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宇,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教育教学研究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子的土地及园内的房屋等设施一并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期限为8年,至2017年4月20日到期。每年承包费10000元,共80000元分三次交清。原告承包后发现菜园内原有的管理用房因年久失修无法修复,濒临坍塌,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便于2009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由原告垫资重建园内的管理用房,等合同到期,由被告评估收回。被告在原告的申请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的申请。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原告所建的房屋作价收回。可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对原告垫资修建的管理用房作价收回。
被告辩称,1、答辩人原有看护用房三间,性质为临建,原告承租菜园子后,经答辩人同意,原告重新选址另行建设管理用房,按实际需要原告仍应建三间规模及性质均为管理菜园子的看护房,这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但是原告却在菜园子的南端建了八间瓦房作为生活用房,并且还有车库,面积目测8*25米左右,这样建的数量、质量和性质与原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不符,所以原告要求的补偿4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导致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2、原告房屋没有准建证、产权证,属于违章建筑,但是在2009年4月12日因为原告提交过申请,时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曾签字对案涉房屋评估收回,答辩人只能按原面积、原规格参照棚户区改造的价格进行补偿,其余的答辩人拒绝补偿。原告的三间看护房是6*10米,高度3米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单位所有桥东菜园子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年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年租金为1万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一份,载明“宁城县教育教学指导衷心地的各位领导:你们好,我承包贵单位桥东菜园已近十年,又于2009年4月7日通过竞价获得延续承包,因菜园内原管理用房年代已久,无法维修、濒临坍塌,管理人员在里居住恐出危险。我申请拆掉原管理房,重新选址盖几间新的管理用房,请领导肯允,申请人管跃海,(加盖原告公章)”,在该申请的下方,有时任被告法人于洪军的签字及认可,载明为“可建,费用自理,我方概不负责,到期评估收回”,并盖有被告公章。后原告在所租赁土地上盖起房屋。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收回原告所建房屋。后经原告委托,2020年7月28日,内蒙古鑫方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建涉案房屋作价评估,评估结论为“管跃海申报的资产评估价值为428889.03元”。原告花费鉴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申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原告提出的“申请”上,被告曾经法人已经签字认可,并承诺作价回收,应视为被告已经同意原告扩建,双方对扩建费用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应遵守承诺,作价收回。被告关于原告所建房屋并非双方约定的简易管理用房,而是民居及只能按照原面积、原规格参照棚户区改造的价格进行补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看护房的面积大小及双方曾约定按照棚户区改造价格进行补偿,而按照通常理解,作价回收应为按照现价,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评估价值为428889.03元,原告主张41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予回收而不回收,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的2万元鉴定费,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城县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作价回收款4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兆会
人民陪审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