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26执异70号
案外人: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恒业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7479403590。
法定代表人:管跃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82697816B。
法定代表人:郭程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隆化县。
在本院执行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惠公司)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以请求撤销(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业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异议申请人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绿化项目款56.1295万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申请人恒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正镶白旗105省际通道重点区域造林绿化项目》工程。同年5月13日,申请人与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了《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如期完工并养护到2018年5月,至此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但林业局始终未按期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通知申请人该工程款被查封。为此异议申请人提出如下申请:一、该工程款是申请人与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申请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与***无关;二、***只是申请人聘用的在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地的事务,申请人已经结清了***在此期间的工资,并不拖欠***的工资,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于法无据。法院查封申请人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该案经法院执行,已由被执行人李淑侠、李春艳履行了标的款的给付义务。
被执行人***未到庭。
本院查明:同惠公司与***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冀0826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等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将恒业公司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绿化项目工程款56.1295万元依法予以冻结,并向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恒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的冻结保全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审查处理过程中,经本院对(2018)冀0826民初3731号案件继续执行,该案标的款已由另外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的(2018)冀0826民初3731号案件已执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书已失去执行依据,对该执行裁定书应依法中止执行,并对裁定冻结款项应依法解除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该裁定书冻结款项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杜建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