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街甲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82697816B。

法定代表人:郭程刚,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隆化县。

原审异议人: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恒业建筑公司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7479403590。

法定代表人:管跃海,职务经理。

复议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惠公司”)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异议人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解除异议申请人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绿化项目款56.1295万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申请人恒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正镶白旗105省际通道重点区域造林绿化项目》工程。同年5月13日,申请人与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了《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如期完工并养护到2018年5月,至此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但林业局始终未按期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通知申请人该工程款被查封。为此异议申请人提出如下申请:一、该工程款是申请人与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申请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与***无关;二,***只是申请人聘用的在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地的事务,申请人已经结清了***在此期间的工资,并不拖欠***的工资,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于法无据。法院查封申请人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及被执行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同惠公司与***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冀0826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等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将恒业公司在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的绿化项目工程款56.1295万元,依法予以冻结,并向正镶白旗林业和草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异议申请人恒业公司2014年中标正镶白旗S105省际通道重点区域绿化项目,5月15日与正镶白旗林业局签订《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2018年9月25日正镶白旗林业站向S105省际通道(南侧)重点区域绿化工程出具达到绿化效果的报告。2019年7月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将异议申请人恒业公司在正镶白旗林业局的绿化项目工程款56.1295万元予以冻结,恒业公司不服此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又查明:被执行人***曾参与《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的施工,其于2017年2月15日已预领取工资15万元。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负有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执行其财物应当限于其个人收入、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债权、股票、基金及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等范围。申请执行人同惠公司申请执行***作为《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员的工程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工程款属于***所有。据此,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同惠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申请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

事实和理由:同惠公司与被申请复议人恒业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认为(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裁定予以撤销;但申请人同惠公司在原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中找到了新的证据(即:2019年11月25日的执行笔录中已经说明了被执行人***是通过借用恒业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双方为挂靠关系),足以证明(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具备相关的事实依据,且恒业公司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账目信息,人民法院也未依法调取,就将(2019)冀0826执919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实为不妥。申请人同惠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贵院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第61条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针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不同的执行程序和异议救济程序。围绕前述《S105重点区域绿化建设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被执行人***与该工程项目的关系及因该工程项目获得的权利是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等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军生

审 判 员 李国臣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述

书 记 员 谢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