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401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石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赤峰某园林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某园林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西侧园林路东(金龙小区二期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与被告赤峰某园林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科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第三人内蒙古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解除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西侧园林路东1#1-142号房产(权证号:蒙(2×**)宁城县不动产权第0××4号)的查封;2.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石某与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路东(某科技农贸市场商业用房)1#*商品房,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购房款全款转给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宁城农商银行天义支行,账号:5004********号),并于2019年10月26日到宁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房产的网签事宜。原告办理网签后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申请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内0429执*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原告提起执行异议,2023年8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29执异,9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特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赤峰某园林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辩称,案涉房产属于商厅且不属于原告的唯一住宅,不适用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开发商销售房屋被执行的情形。原告不能举证对案涉商厅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其并不是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本案的被告某科技,应视为其没有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执行异议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有明确的适用条件,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原告均不符合,据了解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对于出售的房产大部分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但是对于本案出售了三年以上的房屋尚没有办理房产证,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内蒙古某科技公司述称,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网签合同,正式交房的时候已经交付,面积和价款在合同中有约定,我也查阅了公司的账目,有交款凭证等都相符,我公司已经给原告提供了不动产发票,因为我公司人员变动,没有及时给原告提供不动产中心提供的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和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致使没有办理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26日原告石某与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西侧园林路东(某科技农贸市场商业用房)1#1-142商品房,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购房款全款转给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宁城农商银行天义支行,账号:5004********号),并于2019年10月26日到宁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房产的网签事宜。原告办理网签后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申请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内0429执*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原告提起执行异议,2023年8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29执异,9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裁定不服而诉至本院,要求不得执行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西侧园林路东(某科技农贸市场)1#2-305号、权证号为:蒙(2××1)宁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收入单据、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取暖费收据、电费收据、商厅租赁合同、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单、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石某与父亲***微信聊天截图、(2023)内0429执*号执行裁定书、(2023)内0429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石某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以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2019年10月26日,原告石某向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1086566.00元。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石某占有使用至今。原告石某与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3)内0429执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因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欠缴税款未能及时给原告石某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因此原告石某享有依法排除被告某园林公司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429执*号执行裁定查封的登记在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路东(某科技农贸市场)1#*号、权证号为:蒙(2××1)宁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房产一处。
案件受理费14759.09元,由被告赤峰某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内0429执异96号执行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