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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恒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赤峰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407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赤峰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男,系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赤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及(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并判决解除对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宁城县××路××路东(***农贸市场)****号、权证号为:蒙(2021)宁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查封措施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事实和理由: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宁城县××路××路东(***农贸市场)****号、权证号为蒙(2021)宁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归属原告张某某所有,人民法院查封错误,虽然该处房产登记在内蒙古某公司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某,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后依法予以解除查封,但是宁城县人民法院在原告提出执行申请后以(2023)内0429执异1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处房产虽然登记在内蒙古某公司名下,但是内蒙古某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商品房情况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路××路××街××幢××单元××层××。第三章商品房价款为160000元,计壹拾陆万元整(大写)。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房屋价款的现金收入单据及购房发票足以证实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公司对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完全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规定,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了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还有其他占有使用支配管理该房屋的证据,作为房屋买卖双方不支付房款不可能将房屋交付原告,所以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公司将该处房产出售给了原告张某某,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张某某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将其装修出租。虽然未过户登记,原因是由于内蒙古某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全部税款,原告因此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原告的个人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张某某多次与内蒙古某公司沟通,与其共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均告知暂缓办理,所以至今没有转户办理到原告张某某的名下非自身原因。所以,虽然该处房产登记在内蒙古某公司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张某某,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2023)内0429执异100号民事裁定书及(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对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宁城县××路××路东(***农贸市场)****号、权证号为蒙(2021)宁城县不动产权第****4号]予以解除查封。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 被告某公司辩称,1.案涉房产属于商厅且不属于原告的唯一住宅,不适用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开发商销售房屋被执行的情形;2.原告不能举证对案涉商厅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其并不是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本案的被告***,应视为其没有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3.执行异议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有明确的适用条件,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原告均不符合,据了解本案被告***对于出售的房产大部分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但是对于本案出售了三年以上的房屋尚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解释与常理不符,原告在异议申请时也明确自认“我没有时间办理房产证”,跟被告***说没有钱缴纳税费严重不相符,即使双方在串通也回避不了这一基本事实。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2022年1月11日张某某与***公司签订了网签合同,正式交房的时候已经交付,面积和价款在合同中有约定,我也查阅了公司的账目,有交款凭证等都能核对的上,***公司欠付的税款比我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中的税额数目还要大,我公司已经给原告提供了不动产发票,因为我公司人员变动没有及时给原告提供不动产中心提供的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和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致使没有办理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了购买***农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宁城县××路××路东(***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43.01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号为蒙(2021)宁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农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60000元,被告***农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由于***农业公司内部人事管理的原因,未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证明交于张某某。2023年2月20日,宁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因缺少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单、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不予受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业务。 2022年12月6日,本院受理了某公司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内0429民初5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前给付原告赤峰某公司施工费1312391元,逾期给付则加付违约金131239元。案件受理费17793元,减半收取8897元,由原告赤峰某公司负担4497元,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负担4400元。”因***农业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裁定:“……五、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城县××路××路东(***农贸市场)****号房屋一处,权证号:蒙(2021)宁城县不动产权第****号,期限为三年。”原告张某某对本院作出的(2023)内0429执1339号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内0429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发票、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取暖费发票、(2023)内0429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农业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与***农业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60000元,***农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2023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因被告***农业公司未将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因此原告张某某享有依法排除被告恒业园林工程公司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2023)内0429民初13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城县××路××路东(***农贸市场)****[房产证号为蒙(2021)宁城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赤峰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内0429执异10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