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412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之母),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第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原告位于宁城县);2.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内0429民初5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前给付赤峰某有限公司施工费:1312391元......”,但因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某公司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裁定:“......九、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城县房产一处,权证号:***,期限为三年......”。看到查封公告后,原告陈某某于2023年8月2日就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位于宁城县,权证号:***的房产一处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2023年8月17日,该院作出(2023)内0429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异议请求,并明确告知可在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认为:1.原告陈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在住建系统网签备案,签订合同日期在法院查封之前。合同中商品房基本情况为:该商品房坐落于赤峰市宁城县。2.出卖人某公司于2020年10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于2021年装修完毕并自用占有至今,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水费、电费、取暖费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3.原告已支付出卖人某公司该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方式及记录如下:2018年7月2日由某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17日由某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9月17日通过某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2020年1月14日POS机刷卡支付房屋尾款35407.40元。4.原告陈某某作为买受人,收房后多次催促出卖人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终于在某公司配合下于2023年4月21日完成了该房屋的网签备案,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该房屋的《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证明单》,编号:***及某公司出具的经其法人签字盖章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但由于出卖人某公司没有钱交税,无法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责任不在原告,即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陈某某认为对案涉查封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某公司辩称,1.案涉房产属于商厅且不属于原告的唯一住宅,不适用执异规定第二十九条开发商销售房屋被执行的情形;2.原告不能举证对案涉商厅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房款支付方式与房屋的购买时间及合同的签订时间严重不符,不能仅依据拼凑的转账金额就认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且原告所主张的付款金额和购房款的金额不相符,明显矛盾;3.原告在本案中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至今为止也未将购房所需的契税和印花税等个人应当承担的税费进行缴纳,应当认定原告是主要的过错方;4.根据原告所述,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均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过户的权利,应当认定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过错明显。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购买的商业办公房屋;原告的父亲陈某1是我公司的员工,案涉房屋属于内购,在案涉房屋设计之时也就是2017年就已经预定了;2020年10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23年4月2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网签合同;面积和价款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34720元,实付价款为435407.40元。我也查阅了公司的账目,有交款凭证等都能核对的上;某公司欠付的税款比我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中的税额数目还要大,我公司确实没有给原告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是公司的责任导致原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仅仅是原告,还有40多人跟原告一样因为我公司不能交税导致这些人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20年1月14日,原告陈某某向第三人某公司交纳了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宁城县***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35407.40元。2020年10月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陈某某占有使用。2023年4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实测面积104平方米,房款434720元。由于第三人某公司欠缴税款,未能及时给原告陈某某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2022年12月6日,本院受理了赤峰某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内0429民初5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前给付原告赤峰某有限公司施工费1312391元,逾期给付则加付违约金131239元。案件受理费17793元,减半收取8897元,由原告赤峰某有限公司负担4497元,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因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裁定:“……九、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城县××路××路东**号房屋一处,权证号:***,期限为三年。”原告陈某某对本院作出的(2023)内0429执1339号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内0429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某的异议请求。陈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装修约定、装修保证金收据、物业费收据、电费发票、水费发票、缴纳取暖费发票、2018年7月2日某银行转账10万元案涉房款记录及第三人某公司收到该10万元案涉房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018年9月17日某银行转账5万元案涉房款记录及第三人某公司收到该5万元案涉房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018年9月17日蒙商村镇银行转账25万元案涉房款记录及第三人某公司收到该案涉房款2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020年1月14日中国银行POS机刷卡尾款记录、某公司开具的尾款现金收据及某公司收到该案涉房屋的尾款银行电子回单、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宁城县某局出具的证明、宁城县某某局出具的***证明、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023)内0429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以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2020年1月14日,原告陈某某向第三人某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35407.40元。2020年10月,第三人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陈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3)内0429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因第三人某公司欠缴税款未能及时给原告陈某某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因此原告陈某某享有依法排除被告某公司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2023)内0429民初13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城县××路××路东[房产证号为***]房屋。
案件受理费7832元,由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内0429执异9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