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921执异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申请人:**,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依法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宁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092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贵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执行未果。现经查实,宁阳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妻二人,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和400万元,但两股东均存在出资不实情形,为此,根据公司法及民诉法相关规定,***申请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两人在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092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460元及其利息(本金按
25346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921执804号。执行程序中,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经查询**公司登记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106号,未查找到该公司相关经营人员,公司已歇业;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公司始终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公司未能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企业及股东信息、股东缴纳出资等情况,本院依申请向宁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2013年12月17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妻二人。2、**公司2013年7月31日的《公司章程》及2013年12月17的《验资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均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会验字第1769号《验资报告书》中关于验资事项说明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7日止**公司收到**、**首次缴纳出资各120万元、80万元,合计200万元。3、2014年1月2日的《验资报告书》一份,***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会验字(2014)第002号验资报告载明: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占比70%。4、2014年1月2日**公司《章***案》一份,该章***案第六条规定,**、**二人认缴出资额各600万元、400万元,分三期缴足,应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日、2015年12月16日前缴足。5、宁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认缴方式及时间等信息,载明**认缴出资额为42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80万元,以上合计7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180万元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120万元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执行审查程序中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通知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签收邮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意见和证据。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7)鲁092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公司工商企业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以及本院向**邮寄申请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7)鲁092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既未对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提出答辩意见,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出资完毕,**、**应分别在未出资的180万元、120万元范围内对(2017)鲁092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司欠付**的债务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向**履行(2017)鲁092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秦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