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团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多伦县团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31民初193号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伦县团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团结村8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江国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多伦县新力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村2组。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多伦县信用社)诉被告多伦县团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团丰合作社)、被告***、***、***、***、***、***、***、***、***、***、***、***、***、江国华、***、***、被告多伦县新力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力源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县信用社,被告团丰合作社、***、***、***、***、***、***、***、江国华、***、被告新力源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伦县信用社诉称,2017年4月2日被告团丰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还款时间2020年3月29日,月利率9.8563‰,现贷款已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4.78445‰,截至2021年10月11日共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522322.78元,本息合计1722322.78元。保证人***、***、***、***、***、***、***、***、***、***、***、***、***、江国华、***、***、被告多伦县新力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借款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522322.78元,本息合计1722322.78元。2021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继续偿还至还清为止;2.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多伦县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信息、征信信息、保证人新力源合作社提供的会议纪要、开户许可证,面谈记录、授信审批、放款审批、***。 被告团丰合作社、***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团丰合作社同意偿还,但是一下还不了,有树地可以顶账。 被告***、***、***、***、***、***、江国华、***当庭答辩称,贷款不真实,是假的,诈骗。 被告江国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征信记录。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力源合作社当庭答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新力源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团丰合作社向原告多伦县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8563‰,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江国华、***、***、被告多伦县新力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日作了面谈记录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催告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代表人或律师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522322.78元,2021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江国华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连带责任保证***,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审批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团丰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团丰合作社认可且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团丰合作社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22322.78元,截止时间是2021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被告***、***、***、***、***、***、***、***、***、***、***、***、***、江国华、***、***、被告多伦县新力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多伦县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多伦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江国华、***、***、被告多伦县新力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国华、***提出贷款不真实,是假的,是诈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江国华提供的征信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伦县团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522322.78元(合计1722322.78元); 二、被告多伦县团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21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江国华、***、***、被告多伦县新力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0元,减半收取20300元,由被告多伦县团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国华、***、***、多伦县新力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