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5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3号莲湖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邦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减去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实事求是地认可***提交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同时也提交了***向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予以抗辩,特别是在***书写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收到的款项与上诉人的借款存在关联性,应当相应扣减上诉人的借款数额。2009年12月,***为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收条,一份是2009年12月1日的4万元,另一份是2009年12月20日的4万元。该8万元应当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于上诉人持有的***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曾经是上诉人工地的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根据工程建设业务的需要,需要先向上诉人借支款项,业务完成后,***再提交相关花销的票据,向上诉人充抵报销相关费用,这些相关的费用,显然与上诉人向***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提交的借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成公司支付***借款229098.89元;2.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邦成公司24次向***借款或将应报销的费用未报销转为借款,共计229098.89元,邦成公司分别向***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邦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相反***提供的收据均是邦成公司向***出具,应认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邦成公司向***出具的收据仅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等,而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邦成公司所举******公司借款及邦成公司已不欠***债务的证据及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借款多因工程需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也不认可,本案对此不予审理,邦成公司若坚持***欠其款项,可另行起诉,向其追偿。 关于邦成公司所举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变更不能对外对抗***的债权,不能否认邦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邦成公司向***借款(部分由应报销的费用转化而来),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909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邦成公司主张的两张收到条中载明的8万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邦成公司向***借款229098.89元的事实有邦成公司出具的24张收据在卷为凭,邦成公司亦对24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229098.89元。邦成公司上诉称***为其出具了两张收到条,载明***收到两笔款项共计8万元,该8万元应当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两张收到条中“***”的签名字迹完全不同,***对于2009年12月20日的收到条不予认可,邦成公司亦不确定该收到条系何人书写,故本院对于2009年12月20日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与邦成公司之间还存在因工程需要而发生的业务上的往来,且邦成公司另持有***向其出具的借据,在邦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日收到条中载明的4万元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邦成公司主张将该4万元从案涉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邦成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