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001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3号莲湖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9098.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业务工作人员,自2007年4月份起,被告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或应报销的费用未报销转为借款,至12月底共计借款总额229098.89元,现公司已具备还款能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具诉状,请依法判决。
被告邦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辩称:1、不认可原告所称业务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对原告提供借款的经济实力、借款发生频率及数额的正常性表示怀疑;2、***不是真正的债权主体,该债务属于***的亲戚***以公司管控人的身份以***名义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3、答辩人经查询公司账册,查找到***向被告出具的借条9张、收条2张、向***转款10000元的银行回单一张,合计237720.56元,可证实答辩人股东变更之时已不再欠***或***的钱;4、***与***有特别亲近的亲属关系,***经常以***的名义在邦成公司行事,但在公司股权转让时,作为邦成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的***多次向**表示邦成公司没有外债,邦成公司与自己及自己的相关人员也互不相欠。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邦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4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邦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6月29日**将其在邦成公司的60%的股权转让给连淑云,2014年7月28日将其在邦成公司的244万元的股权转让给***。
2、******公司出具的借条9张、收条2张、银行回单1张,证实***因天安保险公司工程等向公诉借款、收款237720.56元。
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不是公司的员工,他的舅舅***和我是邦成公司的合伙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本人不是***,***是替***代理办的事情,公司不欠***和***的钱。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1、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真实,也仅是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变更,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没有关系;2、2009年12月20日的40000元收到条,不是***出具;3、被告提交的***的收到条,来源于***在担任邦成公司项目部人员的时候,为公司项目而借取的钱款,应由公司承担;4、证人**曾经是邦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与邦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陈述原告不在公司从事业务,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因业务关系产生的相关款项,显然**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邦成公司24次向原告借款或将应报销的费用未报销转为借款,共计229098.89元,被告邦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收据均是被告向***出具,应认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仅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等,而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所举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已不欠原告债务的证据及主张,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多因工程需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被告若坚持原告欠其款项,可另行起诉,向其追偿。
关于被告所举股权转让协议,审理认为,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变更不能对外对抗原告的债权,不能否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邦成公司向原告借款(部分由应报销的费用转化而来),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909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成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