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

李佑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204号 原告:李佑清,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3号莲湖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3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5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佑清与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清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1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李佑清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8035.06元,明确与邦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份,原告李佑清受被告***雇佣,在**工业园纬四路工地干钢结构,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80元。2021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多发开放骨折,右距骨脱位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经了解,案涉工程系被告邦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一赔偿,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答辩人为诉讼主体错误。真实情况是,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关系不错,在之前也曾一起给别人打过工,后来答辩人在邦成公司找到了一份活,因该公司同时还需要些零工,于是答辩人就问原告是否愿意干,因为是零工公司给的就是每天180元的工钱,原告愿意,就这样到了公司干零工。原告的工资是***公司发放,雇佣也是邦成公司雇佣。答辩人本身也是给邦成公司干活,不存在和原告的雇佣关系,不存在用人资格,也不存在自原告的工资中受益的情形。仅仅是起到了原告去邦成公司干活的介绍作用。故,原告诉答辩人为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对原告出具的赔偿总数额不认可,我方认为误工费每天应按照96.15元计算,误工费总额应为17307元。 邦成建设公司辩称:一、邦成建设公司与李佑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李佑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邦成公司与李佑清并未形成书面或口头劳动合同关系,未雇佣李佑清至**工业园纬四路工地,因此双方不是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李佑清系***雇佣的临时工作者,其受伤相关费用应由***负担。同时,邦成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在新能源项目是从事的屋顶防水部分漏水的修复工作,防水施工时不需要资质的,是属于零星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将日工资支付给李佑清是工资代付形式,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李佑清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李佑清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李佑清工作时踩滑从梯子上掉落,造成脚部受伤,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医疗费,根据李佑清提供的住院治疗期间收费票据,医疗费共22954.22元,***已支付16000元,即已支付约70%医疗费用。对于误工费,李佑清未提供法院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其误工时间若按照聊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仅能证明其误工19日。且李佑清未提供其上一年度平均日工资情况,日工资亦无法确定,若按照每日180元计算,此费用应由***承担。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李佑清未出具法院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标准。因此,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应按照李佑清、***双方过错按比例分别承担各自责任,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没有法院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无法计算。综上,邦成公司不应承担李佑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李佑清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5日,李佑清在凤凰工业园纬四路中通新能源汽车升级改造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时从梯子上摔落。李佑清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右足多发开放骨折,右距骨脱位,右侧胫神经损伤,右足皮肤开放伤”。李佑清因此支出医疗费23448.86元。李佑清受伤后,由其女儿李淑芳和儿媳****进行护理,二人均未无固定收入,分别居住于××镇××村××村。 李佑清受伤后,***为李佑清预交押金5000元,分两次为李佑清预缴住院费共计5000元,通过微信向李佑清妻子***转账3000元、1300元,向李佑清儿子**转账2000元,以上共计16300元,***称其中10000元是邦成建设公司在李佑清受伤向其转账让其代为支付,6300元是邦成建设公司让其给李佑清先行垫付。 2021年7月30日,邦成建设公司中通新能源项目工资专户向李佑清妻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400元,摘要为工资。 2022年4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通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事由:**公司叁万元正,工伤壹万元,***拾叁万元。”该收条有***签字捺印。 2022年5月11日,李佑清向本院申请对自己因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2年6月7日,济南济阳***定所作出济南济阳**所【2022】临鉴字第32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佑清右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佑清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80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0天。李佑清因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以上事实,由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李佑***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李佑清庭审中变更主张,认为其受邦成建设公司雇佣。邦成建设公司抗辩称其虽然承包了中通新能源汽车升级改造项目,但其中的屋顶防水漏雨维修项目由***承包,李佑清系***雇佣的工人,邦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李佑清的各项费用。为此,邦成建设公司提交***签字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作为项目承包人收了工程款。对此,***辩称收条上的该笔钱不是工程款,其并未承包项目,之所以签字是当时邦成建设公司说这样好下账,且其中显示的工伤一万元正是让其支付给李佑清的一万元,还有六万元是邦成公司直接发给工人的,***主张自己与邦成建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合同,自己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干什么活都领一份零工单,干的活用的工也是按照邦成建设公司的指示,李佑清是自己介绍到邦成建设公司干活的,工资均是***建设公司发放。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五张零工签证单,其中一张单据中显示有“工程名称:中通新能源汽车升级改造项目,施工班组:***,日期6.18,工作内容:3人修焊装屋面,发生零工原因:屋面工程不合格,数量3,单位:工日,单价300元/工日,金额900元”。签证单均有班组负责人***、项目部派工人员***、项目总工***签字。***另提交自己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其中邦成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其转款29900元,摘要为工资。对此,邦成建设公司辩称工人工资其是代***支付,这是全国住建系统要求施工单位应将其他承包人所雇佣人员的工资代发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邦成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条一份,显示***在公司领取工伤款10000元,恰恰证明在李佑清出事后邦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款10000元的事实。邦成建设公司虽辩称和***之间是分包关系,其代***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交足以证实该项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对邦成建设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佑清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其主张与邦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李佑清在为邦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邦成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的情况下,未对雇员李佑清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也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对李佑清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佑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和谨慎操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李佑清受伤事故的发生经过,以自行承担40%、邦成建设公司承担60%为宜。 李佑清及在案涉工程工作时每日工资为180元,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从事的是建筑行业,***也佐证其之前和李佑清一起从事该行业,其主张按18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佑清生病后由儿媳****、女儿李淑芳护理,二人均居住在***村,其主张护理费按照96.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李佑清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448.86元;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护理费9230.4元(96.15元/天×16天×2+96.15元×64天);伙食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84718.8元(47066元*18年*10%);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没有正式开具,且应当与就医时间相符合,结合李佑清就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55558.06元,应***建设公司按照60%承担为93334.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李佑清83334.84元。因案涉事故造成李佑清身体残疾,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李佑清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84334.84元。 李佑清主张的其为治疗伤情在于集镇卫生院、聊城市中医院门诊和好***宁大药店花费的1177元,但未能提交医嘱等证明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佑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4334.84元; 二、驳回原告李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李佑清负担807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