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506民初2459号
原告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杭、崔华伯,被告中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钊、尹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对双方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中楚公司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1月13日,签订《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楼病房储物柜定制合同书》和《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楼护士站定制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共计40304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为: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日0.2%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交付了货物并组织了验收,同时货物的使用人咸丰县中医院也出具了验收说明证明相关货物均正常使用并同意向原告支付余款。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中楚公司已向原告博大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共计36994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恩施中楚公司尚欠合同款33099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2013年5月,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大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证明》、《变更(备案)项目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住院楼病房储物柜定制合同书》、《住院楼护士站定制合同书》、《中楚公司家具验收清单》、《博大家具验收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中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被告是否付清了货款;2.本案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3、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住院楼病房储物柜定制合同书》和《住院楼护士站定制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款为403040元,原告博大公司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组织了验收,被告中楚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现已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9941元,尚欠合同款33099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实际上应属咸丰县中医院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因与咸丰县中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394512元(包括税款)合同款及8528元质量问题扣款,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况且亦与2013年9月13日咸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博大家具验收说明》中载明的“同意支付家具余款和质保金”的事实不符。故此,被告抗辩“已经代原告交纳了全部税金,且应当扣除质量问题款852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为:延期支付货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0.2%按日支付违约金。因实际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博大公司已主动调减至3800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因违约金应当与原告所受损失相当,因此,本院将以此作为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减,即以3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共计2300天,按照上述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907.03元(33099元×2300天÷365天×4.45%)。 关于焦点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办公地点照片以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两处不同的办公处所。2020年8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将相关的对账函和明细分类账以图片发给了被告,被告未作回复。同年10月16日,原告又将同年10月15日制作的《对账函》和《明细分类账》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在微信中表示原告曾经找被告对过账。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20年8月和10月,原告曾两次要求被告进行对账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并在《对账函》中载明了“意见一:金额往来相符,无异议。单位盖章;意见二:金额往来不符,不符合的内容(可单列清单或说明附件)。单位盖章”的内容,但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回函。再结合原告所提诉请金额为37199元,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尚欠货款33099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尚未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如果原告在合同价款结算且确定的情况下不主张其权利,那么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回函的消极拒绝结算情况之下才诉至本院。因此,本案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99元,支付违约金9907.03元,共计43006.03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杰
书记员 李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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