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297号
上诉人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中楚公司无需向博大公司支付货款33099元和违约金9907.0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储物柜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护士站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又因中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则两个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年**月**日出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博大公司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本案的总货款价格确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明确,一审法院擅自将本案的支付期限强行改变为结算后付款,并以双方未办理结算为由驳回中楚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博大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和10月6日通过微信与中楚公司对账,中楚公司并未表示债务仍存在,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博大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中楚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中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两份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咸丰县中医医院与博大公司。中楚公司承包了咸丰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楼主体工程后,咸丰县中医医院因其他原因借用中楚公司的名义与博大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博大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咸丰县中医医院,由咸丰县中医医院和博大公司完成货物验收,咸丰县中医医院实际使用货物,中楚公司只是将咸丰县中医医院支付的货款扣缴税款后转付给博大公司。案涉货款含税总额为403040元,中楚公司已向博大公司支付369941元,加上中楚公司代博大公司承担的税款金额24571元和咸丰县中医医院扣减的质量扣款8525元,正好就是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403040元。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法人应尽的义务,中楚公司代博大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本应由博大公司承担的税金,并向咸丰县中医医院出具了发票,博大公司在多年来一直承认并清楚中楚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的前提下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博大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及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博大公司虚构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中楚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博大公司辩称,1.博大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为:两份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时间,则关于“合同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又因双方未进行对账,直到一审庭审才完成了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故至本案一审庭后,博大公司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尚得以确认。博大公司曾多次要求对账,终因中楚公司的原因致对账未完成,博大公司要求中楚公司履行义务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已被废止,中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有误。2.案涉合同总价款为403040元,中楚公司已支付369941元,尚欠33099元未支付。中楚公司主张税款24571元和质量扣款8528元系中楚公司与咸丰县中医医院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不能对抗中楚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楚公司关于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中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显存在欠付货款、拒绝对账等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支持博大公司要求中楚公司支付违约金9907.0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楚公司支付货款37199元、支付违约金38000元(以37199元为基数,按日0.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止共计205190元);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中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博大公司与中楚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1月13日,签订《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楼病房储物柜定制合同书》和《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楼护士站定制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共计40304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为: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日0.2%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交付了货物并组织了验收,同时货物的使用人咸丰县中医医院也出具了验收说明证明相关货物均正常使用并同意向博大公司支付余款。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中楚公司已向博大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共计369941元,根据合同约定,恩施中楚公司尚欠合同款3309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还认定,2013年5月,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中楚公司是否付清了货款;2.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3.博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的《住院楼病房储物柜定制合同书》和《住院楼护士站定制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款为403040元,博大公司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组织了验收,中楚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现已查明,中楚公司已向博大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9941元,尚欠合同款33099元。因此,博大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博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后再主张权利,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若支持其诉讼请求,势必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的乱象滋生,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市场经济发展。博大公司关于双方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且其于一审庭审才知道权利受损害的具体数额,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合同价款不确定且中楚公司对博大公司的对账信息未提异议等为由,确定中楚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货款是否付清及违约金的负担问题。对33099元货款是否付清及违约金负担问题,双方各持一词,博大公司主张,该公司依约完成交付储物柜和护士站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中楚公司应付清合同总价款403040;中楚公司主张,案涉的储物柜和护士站系咸丰县中医医院使用,货款也由咸丰县中医医院支付给中楚公司,中楚公司将货款转付给博大公司之前,已代为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代缴税款和承担质量扣款,案涉33099元货款以抵扣代付款的方式全部付清。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首先,中楚公司提交了咸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咸丰县中医医院关于支付家具款的说明》和《情况说明》、咸丰县中医医院向中楚公司支付货款、中楚公司向魏青峡支付货款的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证实咸丰县中医医院实际使用案涉储物柜和护士站,并向中楚公司支付货款、由中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扣减税款和代付质量扣款后向博大公司指定账户付款等客观事实成立。中楚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获取任何利润。而博大公司作为案涉储物柜和护士站的提供一方,依法缴税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博大公司至今未向咸丰县中医医院或中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中楚公司关于其已代缴税款和承担质量扣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否则,可能导致博大公司因履行合同获取利润,却由未获取任何利润的中楚公司承担缴纳税款义务,明显对中楚公司不公平。其次,从博大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看,第一,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青峡曾自行向咸丰县中医医院办理过案涉储物柜、护士站的货款领款手续;第二,从中楚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至博大公司2020年8月与中楚公司联系,长达六年期间内,博大公司从未对应收取货款数额提出过异议,更未向中楚公司主张过货款请求权,中楚公司主张博大公司当时实际同意承担营业税并同意扣减税款和质量扣款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中楚公司关于扣减代缴税款和其代为承担质量扣款后,案涉合同总价款已全部付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结果有误。上诉人中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楚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实际上应属咸丰县中医医院与博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中楚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楚公司与咸丰县中医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394512元(包括税款)合同款及8528元质量问题扣款,并不能对抗其与博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况且亦与2013年9月13日咸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博大家具验收说明》中载明的“同意支付家具余款和质保金”的事实不符。故此,中楚公司抗辩“已经代博大公司交纳了全部税金,且应当扣除质量问题款852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为:延期支付货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0.2%按日支付违约金。因实际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博大公司已主动调减至3800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因违约金应当与博大公司所受损失相当,因此,一审法院将以此作为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减,即以3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共计2300天,按照上述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907.03元(33099元×2300天÷365天×4.45%)。
关于焦点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博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楚公司办公地点照片以及中楚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中楚公司存在两处不同的办公处所。2020年8月5日,博大公司通过微信与中楚公司进行对账,并将相关的对账函和明细分类账以图片发给了中楚公司,中楚公司未作回复。同年10月16日,博大公司又将同年10月15日制作的《对账函》和《明细分类账》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了中楚公司,当时中楚公司在微信中表示博大公司曾经找中楚公司对过账。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和10月,博大公司曾两次要求中楚公司进行对账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并在《对账函》中载明了“意见一:金额往来相符,无异议。单位盖章;意见二:金额往来不符,不符合的内容(可单列清单或说明附件)。单位盖章”的内容,但中楚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回函。再结合博大公司所提诉请金额为37199元,庭审查明中楚公司实际尚欠货款33099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尚未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如果博大公司在合同价款结算且确定的情况下不主张其权利,可以认定博大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本案中,博大公司是在中楚公司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回函的消极拒绝结算情况之下才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楚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99元,支付违约金9907.03元,共计43006.03元。二、驳回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咸丰县中医医院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博大公司提供的储物柜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依约定单价扣减货款85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博大公司认为咸丰县中医医院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咸丰县中医医院于2020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咸丰县中医医院关于支付家具款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年11月23日《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楼房储物柜定制合同书》和2012年1月13日《咸丰县中医院护士站定制合同书》,咸丰县中医医院应履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仟零肆拾元(¥403040.00元),经咸丰县中医医院财务室核对,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家具质量扣款为人民币捌仟伍佰贰拾捌元整(¥8528.00元),咸丰县中医医院实际支付到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金为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元整(¥394512.00元)。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的资金均为含税价格,并向咸丰县中医医院提供了营业税发票。
2.中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咸丰县国库收付中心向中楚公司付款的交易凭证、中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魏青峡转账汇款的电汇凭证、魏青峡出具的领款单等证据,证明中楚公司收到咸丰县中医医院支付的394512.00元货款后,向该医院出具增值税发票、代缴税款并承担质量扣款、分多笔向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青峡个人账户支付369941.00元的事实。博大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3.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公司员工与中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打印件一组。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博大公司员工将案涉合同、对账函等相关信息发送给中楚公司员工核对,中楚公司员工答复要求博大公司员工找公司财务对账。博大公司还提供两张照片,证明中楚公司有两个不同的办公地点。博大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中楚公司对博大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中楚公司是否付清货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中楚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1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403040元,履行期限为: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之日起40日和50日交付并安装货物;给付定金的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的一周内;最后一期货款给付时间为合同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以上述约定推算,中楚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16日(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期间7天+40天交货期+365天+7天=419天)和2013年3月19日(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期间7天+50天交货期+365天+7天=429天)支付货款。因中楚公司实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则博大公司最迟在2014年7月3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更应知晓中楚公司未付货款数额(合同总价款扣减博大公司已收货款数额),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7月3日起算两年至2016年7月3日届满。因此,博大公司于2020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中止情形。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届满的制度。本案中,博大公司的员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多年后,才于2020年8月和10月两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相关对账信息发送给中楚公司的杨姓员工,该员工既未代表中楚公司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未做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博大公司更未提交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楚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博大公司的员工向中楚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发送对账信息的行为,不能视为中楚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应当认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459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宜昌博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陶霄溶
审判员 易正鑫
书记员 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