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02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东风大道349号金龙苑小区A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2725708G。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钊,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系***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曦,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告:***,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李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钊、杨辉,被告李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李曦因投资建设项目找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是自2017年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8月1日。2018年7月23日,李曦通过***账户给原告支付本金及一年的利息共计142800元,于2018年8月1日欲还本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换借条手续,此时借款人变更为***,李曦变更为担保人。后于2018年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3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下欠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2016年8月26日,李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但实际是按照1.5分支付至2018年6月13日,同日换借条。借款人变为***,李曦为担保人。借款初期原告以为是被告李曦的个人借款,后换借条变更借款人之时被告才告知该笔款项的用途与***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关系。现原告维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00000元的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已经超过LPR的4倍,请法庭予以调整。关于800000元的借款事实应是2016年8月26日李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曦转入800000元,刘正中向李曦转款100万元,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向李曦转入700000元,李曦在收到三笔转款后,向李俊杰账户转入154.3万元,剩余957000万元,其中387000元转入杨怀忠账户,用于偿还李俊杰之前与原告关联公司的利息。2017年7月30日,原告凭借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以及咸丰县中楚建材有限公司、湖北省炳太矿业有限公司以及李俊杰和梅芳签订五方协议,将2016年8月26日的250万元债权转给咸丰县中楚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8月26日,原告进行换据,将借条的借款人变更为***,李曦为保证人并安排***支付相应利息。从以上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8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李俊杰,并非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800000元还款责任。
被告李曦辩称,实际借款人不是我,只是通过我的账户转了钱,第一笔100000元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使用的没有争议。第二笔800000元的债务人是李俊杰,当天原告向我账户转入800000元,刘正中给我转了100万元,***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给我转了700000元,当天我将154.3万元转给李俊杰,剩余按李俊杰的要求转给杨怀忠387000元、给刘正中150000元,***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收到420000元(之前李俊杰向刘正中、杨怀忠、中楚建筑另外的借款支付的利息)。两笔借款换据后,担保期均已经过。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不是我。
被告***辩称,100000元是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使用的没有异议。第二笔借款发生时***是***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的出纳,原告是***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人换成了***。本案的900000元,***从没有收到过,只是按原告指示将相应的利息转入原告的账户,本案当中***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为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曦于2008年6月起至今在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处工作,案涉两笔借款发生时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自2011年9月5日起至今在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11日起担任该公司出纳。
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曦受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7年7月10日,换据时,借款人变为被告***、担保人变为被告李曦,案外人刘正中(其为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最大股东)在《借条》上签署“周转属实”。此时月息变为一分五。之后又进行了换据。该笔借款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360000元及2018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的利息。
2016年8月26日,因需向案外人李俊杰支付利息,被告李曦受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的安排,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李曦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在借支人处签名。2018年6月13日,更换借条时,借款人变为被告***,被告李曦变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刘正中又在该借条上签署“项目属实”。此笔借款被告***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偿还了2018年6月13日前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未偿还过本金。现原告因未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解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钱来源于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现原告因借款未得到清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的借款,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并认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的利息,但认为月息1.5%超出法定标准,应予调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20〕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5%,即年利率为18%,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适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5.4%。
借据上李曦首先作为借款人,换据后变为担保人,***开始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后变为借款人。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发生时即确定了,同一人在同一笔借款上一会是借款人一会是担保人,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借款汇至被告李曦账户上,被告***并未收到借款,故被告***后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并非真正的借款人。故被告李曦、***辩称是受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的安排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或借款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李曦、***是受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安排签字,二人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并无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二人并无偿还责任。综上,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各方争议的主要是2016年8月26日的借款的真正债务人是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还是案外人李俊杰,同2015年5月18日发生的借款道理一样,被告李曦和被告***均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二人无偿还责任。被告李曦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受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将800000元转借李俊杰(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包含在2016年8月26日李俊杰所借的250万元借款中),若李俊杰是向原告借款,借据原件应保管在原告手中而非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手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安排被告李曦将钱转至何处,是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与他人的内部事宜,并不能对抗原告。且此笔借款,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6月12日前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此笔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其辩称的李俊杰。与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道理一样,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0元,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曦无偿还责任。
四、被告***无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