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156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349号金龙苑小区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2725708G。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正中,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蒲长宏,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官昌攀,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与被告***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刘正中、蒲长宏、官昌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中楚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兵、尹继峰、被告蒲长宏、被告官昌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208元,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楚公司开发建设的咸丰县高乐山镇圆亿圆项目5、6、8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2016年5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及其代表与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于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代表蒲长宏、官昌攀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在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后,因原告亏损大,原告与中楚公司代表官昌攀于2018年4月25日重新对原告承包的5、6、8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原告183208元,结算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填写领款单,在需要负责人和蒲长宏签字时,被告及代表人蒲长宏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解决。
中楚公司辩称:1、高乐山镇圆亿圆项目工程实际系蒲长宏、刘正中、官昌攀三人以中楚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开发;
2、案涉工程双方已于2017年6月15日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4412806.69元,已支付4379598元,尚欠33208.69元;3、被告官昌攀不是中楚公司员工,更不是中楚公司的代表,对其私下与**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楚公司不清楚。
蒲长宏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5、6、8号楼的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双方签字确认了审计报告结果;2、原告提出的工程亏损没有法律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向项目部提供原始的原材料、工人工资的清单及材料购进验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是按照包工包料方式承包;3、我只承认审计结果的金额,不存在额外补充增加结算的金额。
官昌攀辩称:我曾经是该工程的小股东,原告方起诉的工程款,150000元是属于额外申请的补偿款,不是工程款,因为补偿款缺失关键的协商协议,不予认可。
刘正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正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全案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领款单以及被告中楚公司提交的四方井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建设股份协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付款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在结算清单上注明见协议但是原告未提交协议,且系官昌攀的个人行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有关结算外增补工程款决定,该份证据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7日,发包人***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圆亿圆一期开发建设项目中5、6、8#楼工程以双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修建。一、工程名称:圆亿圆一期开发建设项目的5、6、8#楼工程;二、工程地点:咸丰县高乐山镇园艺场;三、工程概况:6、8#楼为砖混结构,共七层,一至七层均为商住房,5#楼为框架结构,共五层,一至五层均为办公用房;……五、付款办法:竣工验收合格拿备案证时留5%保修费后一次性付完所有工程款,不得拖欠;六、合同工期: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动工,2015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甲方:蒲长宏、官昌攀签字并加盖***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字。
案涉工程6、8#楼于2017年5月3日竣工,5号楼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2017年6月15日,***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5、6、8#楼工程造价为:肆佰肆拾壹万贰仟捌佰零陆元零玖分(¥4412806.09元)。发包单位:蒲长宏、官昌攀签字并加盖***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承包单位:**签字捺印并书写“确认造价”,咨询单位:郑云签字并加盖***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
2018年4月25日,官昌攀与**、蒋昌辉(系**合伙人)单方进行结算:一、总工程款:1、审计结果总额:
4412806.09元(见审计确认表附件),2、合同外协商补款:150000.00元(见协议·附件),3、承包人应得总价款:4562806.09元(大写:肆佰伍拾陆万贰仟捌佰零陆元整)。二、已支付总额:¥4379598.00元(见付款签字单附件)(大写:肆佰叁拾柒万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整)。三、本次结标余款:183208.00元,余额大写:壹拾捌万叁仟贰佰零捌元整。本余额付款后所有承包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签字**、蒋昌辉,甲方:官昌攀。
2013年7月20日,刘正中、蒲长宏和官昌攀签订《四方井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建设股份协议》,协议第三条股份构成及股份额确认刘正中占整体股份份额40%,蒲长宏占整体股份份额40%,官昌攀占整体股份份额20%。协议第四条有关股份合作协议人主导责任:刘正中(1)主导开发项目实施、运作的方向性工作。协助落实与镇政府协议中的有偿性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财务把关核定工作。蒲长宏(4)主导开发项目实施、运行过程中现场管控工作。财务管理的经手工作。官昌攀(1)主导开发项目的适应性、合理性、安全与经济性、可操作性方面事宜。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工作。建筑安全设计、评审、施工图核查工作。精心策划,合理安排、促使建筑布设更优、修建成本更低。(2)预先就把握好地勘、设计、监理、质监、检测等关口的技术支撑,朝着有利于节约成本方向进行引导。(3)布设、管控好开发项目内的附属工程,特别是道路、地基整平工程,细致策划,布设合理,避免重复建设,避免浪费。(4)开发项目实施、运行
过程中现场管控工作。协议第五条关于事务执行(一)决定成立小区项目部,股份合作协议人执行外务以项目部名义。
还查明,刘正中、蒲长宏、官昌攀三人借用***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四方井房地产项目即本案的圆亿圆一期开发工程,就案涉工程未支付的33208元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中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刘正中、蒲长宏、官昌攀借用中楚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后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就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竣工验收,并由***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造价为4412806.09元,中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价款4379598元,剩余33208.09元未支付,多余的0.09元,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在本案中,刘正中、蒲长宏、官昌攀系借用中楚公司承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楚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明知其出借资质给无施工资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将其资质出借给刘正中、蒲长宏、官昌攀,其应当就三人以中楚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理应共同向**支付剩余33208元的工程款,对于**该部分的
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合同外额外补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与官昌攀个人单方进行的结算,官昌攀在该合伙中不享有财务核算把关的职责,且在结算单上注明见协议附件,而**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的存在,故对**主张1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正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刘正中、蒲长宏、官昌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3320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83元(减半收取),由**负担1625元,***中楚建筑有限公司、刘正中、蒲长宏、官昌攀共同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