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01民初3732号
原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27257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1年7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居民,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亚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00万元及利息,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方政签订“关于恩施市虎民路安置房工程暨小渡船集贸市场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被告谢亚平以公司名义签署了该协议,并约定施工保证金为3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由案外人***转账到原告账上。同日,被告谢亚平向公司出具《领款单》,将该3000000元领走。后因涉案工程一直未动工建设,案外人***、方政将原告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终1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给***、方政偿还借款3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上述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实际承担,原告代为垫付了以上款项,故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方政签订意向性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3000000元;证据二、(2016)鄂280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2017)鄂民终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收取***、方政二人保证金3000000元,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方政二人履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存根一份、领款单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方政、***所交纳的3000000元保证金已经由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证据四、收条原件两份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代被告向方政、***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20620元的义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能与待证事实相映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为原告(甲方)的委托代表人与案外人***、方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就恩施市虎民路安置房工程暨小渡船集贸市场建设工程BT项目的工程的建设内容达成意向性协议,其第九条约定:“1、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当日内,由乙方给甲方交叁佰万元整(此款在未签订正式施工承包合同前为借款,由甲方出具借据)……2、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甲方承诺所投资的BT项目中的二十七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其中的三万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施工,同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开工。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甲方的BT项目未能按时开工,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借款叁佰万元及每月按照借款数额的2.5%支付占用利息……”。同日,原告依约收取了案外人***、方政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且载明收款事由为“恩施市虎民路安置房工程暨小渡船集贸市场工程”。是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此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款事由为“恩施市虎民路安置房工程暨小渡船集贸市场保证金”,且备注“本款项所有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
此后,案外人***、方政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本案原告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案涉保证金,且被告在领走上述款项之后也未向原告返还,致案外人***、方政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共同返还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经审理过后,该院作出了(2016)鄂280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但本案被告对该判决不服遂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了(2017)鄂28民终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由本案原告向案外人***、方政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0620元。2017年9月11日之前,本案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方政履行了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也未将案涉款项退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收取了案外人***、方政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后因违约未履行合同也未偿还该款,但经法院审理调解过后,于2017年9月11日前向案外人***、方政偿清了此笔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20620元。被告原虽系作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与案外人***、方政签订合同,但在原告依约收取了案外人***、方政交纳的3000000元款项的当日,被告随即将该款全部领走并表示该款项的所有经济责任由其承担,而当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且依法向案外人***、方政偿还案涉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20620元之后,被告理应将原告支出的上述款项全部向原告偿还,并承担原告为此遭受的诉讼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3000000元及支付诉讼费20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前偿清上述款项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1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款项30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州中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2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告谢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谭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