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83民初190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生,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英、周东涛,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地址建瓯市笋竹城D区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2YJGUJ5Y。
负责人:陈子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灿,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民营工业区(32亩工业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75303G。
法定代表人:许金腾。
原告***与被告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与被告达成还款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陈 铿
审 判 员 范晓璐
人民陪审员 章元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