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1792号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9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黄花涝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与被告***、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重工公司)、被告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机场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被告武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河机场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7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92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违约金);2.判令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8标段”道路建设工程。2011年1月,被告东方路桥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重工有限公司。2011年1月5日,被告中铁重工公司授权被告***全权处理工程谈判的一切事务,所签订的文件中铁重工公司均认可。2012年12月3日被告***出资成立武汉市恒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借用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和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的施工资质,转包被告东方路桥建设公司总承包的“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第S8标段”建设工程。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和被告中铁重工公司均未实际参加工程施工。事后,被告***将S8标段中的“伸缩缝制造、运输、安装及养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开办的恒磊公司补充签订《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装置承揽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武汉市恒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分包的“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工程S8标”的“桥梁伸缩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1134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预付款,交工验收合格并在业主相应工程款支付后支付至90%;工程交工后,业主支付至工程款的95%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除30万预付款外,剩余工程款**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甲乙双方出现违约的,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交货并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0日武汉机场二通道全线通车。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结算,并一直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推脱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仅借用恒磊建设公司的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预付工程款25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857420元。现原告得悉恒磊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6日注销,但未做出应有清算。另,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辩称:1.答辩人及武汉市恒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既不是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未参与该S8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恒磊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案涉S8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该公司借用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和被告中铁重工公司的施工资质,转包被告东方路桥建设公司总承包的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第S8标段建设工程”的事实,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接触,更不存在答辩人“将S8标段中的伸缩缝制造、运输、安装及养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所谓《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装置承揽加工定作安装合同》没有真实的事实基础,并不成立。并且恒磊公司经依法清算已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退一步来说,武汉机场二通道已于2014年10月20日全线通车,说明涉案S8标段工程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就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直至2022年9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请事项存在,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工程项目2014年就已经全线通车,截至本案立案前已经8年,原告并未向我方主张过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事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诉请的事项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与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伸缩缝工程所在的武汉天河机场第二通道S8标项目,是由答辩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三方,根据2011年1月《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合作建设,三方均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该协议。S8标项目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市政机械化公司和中铁重工公司,工程施工、工程款收付等工作均由该两家公司实际管理与控制。答辩人并未与宁波路宝公司、****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宁波路宝公司诉称的《武汉机场第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装置承揽教工定做安装合同》签约人不是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此合同条款约束答辩人。而答辩人也未对****公司及***提供任何担保,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从未将S8标项目的工程转包给****公司,也不欠付其任何工程款。答辩人与市政机械化公司、中铁重工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后,S8标项目即由该两家公司实际管理与控制,并开始实际施工,***是中铁重工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的派出人员。****公司2012年2月才成立,其与市政机械化公司、中铁重工公司是否有约定不得而知,但答辩人从未将该S8标项目工程转包给****公司,与其也无相关工程量、造价等方面的约定及结算,不存在答辩人转包给****公司的事实,更不可能有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认为答辩人与****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只是其主观误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据《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各方约定,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汇入S8标项目专用账户后,由实际施工人市政机械化公司和中铁重工公司管理支配,用于S8项目向外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项目专款不足时,也由该两实际施工人自行筹集资金保障工程施工。答辩人从未挪用该项目专户的资金,任何该项目的对外应付款均从项目专户或两实际施工人自筹支付,答辩人并无直接付款义务。5.宁波路宝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明显超过S8标项目的中标价格,与客观常理不符。根据该S8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及项目结算报告可以看出,该伸缩缝工程量(160型梳齿板式)的建设方招标价为560228元(单价2962.6元),而宁波路宝公司诉称的工程总价为1134600元(单价6000元),远高于该项工程的建设方总包招标结算价。本案中****公司与宁波路宝公司是否有工程施工约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无法确定;单从该工程分包合同的价格上来看,远高于总包中标价格,这与客观常理不符。有虚造合同虚假诉讼嫌疑。综上,答辩人并不是本案《武汉机场第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装置承揽教工定做安装合同》的当事人,未提供任何担保。答辩人未将S8项目转包给****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答辩人不是****公司的债务人,也不是宁波路宝公司的次债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宁波路宝公司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宁波路宝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辩称:1.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装置承揽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工程于2014年4月27日已经交付使用。故该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收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已过三年诉讼时效。2.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铁重工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施工。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经进行说明,该工程实际是孙业皓、***、****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管理。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前是由孙业皓、***具体实施管理;之后,孙业皓、***等人出资成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管理。(2)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与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3.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金额无依据。(1)****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装置承揽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存在疑问。(2)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应该以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装置承揽加工定作安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内容、双方结算、付款为依据,以欠付金额为起诉金额。但是本案中,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实际应收款数额、****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等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据此,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金额缺乏依据。4.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不合理。(1)虽然《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装置承揽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出现以上的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但该条款属于合同第八条第四款项下的条款。针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单独对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在约定不可抗力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所以,如果将20%的违约金理解为合同第八条描述的所有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明显不正确。(2)《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装置承揽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工程总包方山东东方路桥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重工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案涉合同毫不知情,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1)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案涉工程已完工,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经济往来,且答辩人与武汉市恒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也无经济往来,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2)案涉工程是被答辩人与恒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恒磊公司作为一名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恒磊公司出于自身经营目的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装置承揽加工定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但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恒磊公司以及总发包方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而不应当向对此合同和工程毫不知情的答辩人主***。2.答辩人与恒磊公司无任何关联。(1)答辩人既不是恒磊公司的股东、恒磊公司又不属于答辩人的子、分公司,答辩人对于***所成立的恒磊公司一无所知,更不用说恒磊公司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说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恒磊公司的存在。(2)答辩人给***所出具的授权书上明确写明“该代理人将全权负责处理我公司在该项目协议谈判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即答辩人仅授予***在《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投标阶段的权利,并非只要是***的行为,就认定是答辩人的行为,这种认定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3)答辩人所出具的授权书是给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的,不是给***个人,也不是给***因个人行为成立的恒磊公司,该公司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恒磊公司已经法定清算,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由股东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可知,恒磊公司已经于2020年清算,债权人也即被答辩人应当***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而不应当向与恒磊公司毫无关系的答辩人承担责任。3.答辩人不是涉案的当事人,不清楚被答辩人的施工内容,其未提交相应的结算及送货明细,且被答辩人对被告一***主张所称的工程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所诉争的工程项目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天河机场路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司与被2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天河机场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东方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第S8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第S8标段发包给东方路桥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53632326元。2011年1月8日,东方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武汉市政公司、中铁重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决定合作参加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第S8标段的投标,并同意将本项目全部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本合同中标合同金额为253632326元,双方协商同意,本项目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5%。2011年1月5日,中铁重工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现授权***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第S8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协商事宜。该代理人将全权负责处理我公司在该项目协议谈判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书,我均予以认可…。
2014年4月21日,武汉市恒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作为甲方与路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装置承揽加工定做安装合同》,约定武汉机场二通道项目S8标桥梁伸缩缝的供货、运输、安装、养护以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伸缩缝或安装缺陷进行修复和完善,乙方提供伸缩缝装置产品及其安装,施工所需辅材、设备及其电费均由乙方提供,合同金额1134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预付款,待产品安装完毕,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在业主给甲方计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到位后甲方给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交工后,业主给甲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付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比照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条款确定。除30万预付款外,剩余工程款**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6月3日,恒磊公司向路宝公司支付25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恒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原始登记股东为***(持股28%)、**(持股16%)、孙业皓(持股28%)、**(持股28%),2020年12月25日,该四名股东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组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该报告显示截止2020年12月23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2020年12月30日,恒磊公司被注销。
2019年1月8日,东方路桥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下,于2014年10月份完工并正式通车运行,该工程竣工资料归档、竣工结算及审计等各项工作已完成,于2016年10月顺利通过了贵公司组织的监理、设计等各方面参与的交工验收并签发了交工证书。本标段土建工程经武汉市审计局审计后结算造价为232457973元,截至2019年1月8日已支付金额为226162766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为6295207元,本标段工程自完工通车运行至今已4年有余,交工验收至今已满2年,无任何质量缺陷,质保期已到期。我公司特向贵公司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6295207元…。2019年1月18日,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出具《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质保金支付审核咨询意见》:经审核,本项目已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依据合同约定,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前期已累计支付226162766元,施工***预留1000000元暂不支付,本次可支付剩余金额为5283880元。2019年1月23日,天河机场路公司向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武汉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5283880元。2021年12月24日,湖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出具《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第S8标段施工合同费用支付咨询意见(尾款)》:依据合同条款及双方同意扣减缺陷维修费用214997.6元的约定,本次可支付工程费用为785002.4元。2021年12月20日,东方路桥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扣除竣工检测维修相关费用214997.6元。2022年1月27日,天河机场路公司向东方路桥公司支付785002.4元。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民终254号判决书显示,武汉机场二通道工程S8标段工程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根据长江日报的新闻报道,武汉机场二通道于2014年10月20日通车。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指令原告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及第四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与恒磊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清晰的各节点的履行届满期限,如果把合同的付款期限分开来看:1.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1日,首付款3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直至2014年6月3***公司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此时原告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按照后来民法通则施行后三年的诉讼时效,此300000元也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9月9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何况当时民法总则尚未实施,诉讼时效仅为两年;2.待产品安装完毕,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在业主给甲方计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到位后甲方给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0%。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何时进场施工以及何时施工完毕的,根据长江日报的新闻报道,武汉机场二通道于2014年10月20日通车。根据(2022)鲁13民终25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验收,又根据2019年1月8日东方路桥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函》的记载,截至2019年1月8日天河机场路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26162766元,未支付金额为6295207元,据此计算,当时的支付比例达97.29%【226162766元÷(226162766元+6295207元)】,远大于90%的支付节点,即使从2019年1月8日开始计算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也已于2022年1月8日届满,该部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工程交工后,业主给甲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付款至95%。根据2019年1月8日东方路桥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函》的记载:本标段工程自完工通车运行至今已4年有余,交工验收至今已满2年以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民终254号判决书查明可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验收,而2019年1月8日天河机场路公司已经支付的比例达97.29%,即使从此时之后的15个工作日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也于2022年1月29日届满;4.剩余5%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比照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条款确定。根据2019年1月8日东方路桥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函》的记载以及2019年1月18日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出具《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质保金支付审核咨询意见》记载“本项目已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依据合同约定,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说明至少在2019年1月18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此后的7个工作日2019年1月29日,恒磊公司即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的付款义务,2022年1月29日最后一笔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也届满。
当然,原告作为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对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交工、验收、质保期届满等节点不清楚情有可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江日报的截图,其至少对案涉工程整体通车是知晓的。尽管上述分析是尽量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尽量向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方向解释,仍然达不到法律规定及各被告均提出抗辩的诉讼时效的要求。我们不妨再退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已失效)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假如把整个工程看做一个整体,把各付款节点视作分期履行,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即“剩余5%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比照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条款确定”开始计算,但如上所述,即使按照2019年1月18日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天河机场路公司出具《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8标段质保金支付审核咨询意见》上加载的日期,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请依然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且各被告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9元,由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