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7427

原告: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229室。

法定代表人:孙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铮,男,198652日出生,满族,汤河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柏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下称汤河口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柏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被告汤河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98)怀国用(出)字第038号登记的总面积为5806.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建筑面积2886.45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用房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1015日,原告(合同乙方)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甲方)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转让标的: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雁栖经济开发区内占地面积5806.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国有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建筑面积2886.45平方米),有偿进行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款及交付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50万元;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标的物的转让费;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确保其转让的土地所有权合法有效;乙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资料;非甲方故意行为导致使用权无法完成转让登记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合同变更、修改和解除、争议处理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转让的国有土地及地上物,原告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806.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886.45平方米,该国有土地登记证为(98)怀国用(出)字第038号。原告分5次向被告付清全部转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予办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汤河口镇政府辩称,现在我们转不了,盖完房子以后,相关手续我们这边无法给办理。原告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一个大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原告的土地是一部分,与相邻的土地有交隔,我们没法单独给原告办理。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包括办理过户、转移的一切费用我们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无异。本院经现场勘查,在原“北京市康华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73间平房中,原、被告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现存的房屋为23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已经将合同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应配合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将该土地上的23间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主张将厂房变更登记,因未提交相关厂房的合法建造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转让费用由原告负担,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证(98)怀国用(出)字第038号登记的总面积为580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怀集字第005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23间平房转移登记至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三、在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相关费用由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北京柏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 15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成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