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6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盈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盈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海荣幸福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976775XR。
法定代表人***,宏盈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下称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MB0P43177B。
法定代表人***,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宜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公共资源监督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219号。
法定代表人郄英才,襄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城市中医医院(下称宜城中医院),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42048630XG。
法定代表人***,宜城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宜城中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宏盈公司不服被告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盈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宜城公共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宜城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7日,宜城中医院与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大鹏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大鹏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宜城中医院招标项目的全程招标代理工作。2017年7月22日宜城中医院招标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于2017年7月22日8时30分至2017年7月28日18时30分在网上下载招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7年8月15日(后改为8月29日9时)。招标公告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第(8)项“要求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须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员(含安全员)须具有有效的岗位证书”。招标文件原件登记表中对投标资料原件递交、审查分别加*作特别要求和提醒。其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一栏加注了*,在原件登记表最后一页下方备注,带*号为资格审查必要条件,必须提供相关原件,以便评委比对。如不提供原件或不满足资格条件则不能通过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的异议部分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日提出。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答复;作出答复前,招标人将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逾期提出的,招标人可不予受理。宏盈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资料。2017年8月29日,宜城中医院招标项目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于当日13时许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当日下午,宜城中医院递交一份要求评标委员会对宏盈公司重新评审的书面函。经协调,原评标委员会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复评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复评意见,认为宏盈公司项目经理和安管人员的考核证书不是原件,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件,8月29日的评标,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客观公正,不同意再次评标。2017年9月6日,宏盈公司向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递交一份申诉函,认为宜城中医院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对宏盈公司做出资格审查不通过结论不正确,要求查清事实并纠正错误。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次日回复宏盈公司,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宏盈公司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并附证明材料和招标人的回复材料。宏盈公司的投诉不符合《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2017年9月7日,宜城中医院招标项目在宜城公共资源网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1日。同时告知,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将暂停招投标活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持招标人答复及投诉书,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提出投诉。宏盈公司遂向宜城中医院递交质疑函,要求书面答复。宜城中医院2017年9月20日回复。2017年9月25日,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依法受理宏盈公司投诉,调取了相关材料,认为宏盈公司投诉缺乏正确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投诉结果处理告知书予以驳回,并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起诉权利。宏盈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投诉结果处理告知书。襄阳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宏盈公司行政复议申请,通知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答复,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并书面告知宏盈公司。襄阳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宏盈公司作为投标人,应该知道招标人对资格原件的要求,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提出异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投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发放的最后一日7月28日至投标截止时间8月29日长达31天,宏盈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按***(2017)15号文件要求到考核所在地管理部门打印证书而没有打印。应视为宏盈公司对资格预审文件没有异议并认同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宏盈公司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之后对招标文件有异议而提出投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依据事实和相关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向宏盈公司邮寄送达。宏盈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中标单位2017年11月27日与宜城中医院签订协议书并进行施工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原件是否符合***(2017)15号文件规定;二是原告宏盈公司行使权力是否符合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招投标过程是合同的缔约过程,招标人发布公告是邀约邀请,投标人异议是反邀约和协商,投标是对邀约的承诺。招标人和投标人作为市场主体,均有择优选取合作伙伴的权利,招标人为了有效考核投标人,以确保中标人的信息真实可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项目情况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面向所有潜在投标人设定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对每一位潜在的投标人是公平的。湖北省住建厅为贯彻落实住建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作出了***(2017)15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安管人员审查、考试、考核合格信息自动进入安管人员考核系统,企业在系统中自行打印考核合格人员信息,从2月1日起,我省对考核合格安管人员不再发放纸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安管人员持证管理以信息系统中数据为准。如企业有特殊要求,可向考核所在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打印证书”。根据文件第四条规定,一是从2017年2月1日起不再发放纸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是企业有特殊要求,可向考核所在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打印证书。说明建筑施工企业有特殊要求是可以申请打印证书的。本案中,招标人宜城中医院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所有的潜在投标人提供安管人员考核证书原件,并加注*进行特别提示和进行说明,并不违反***(2017)15号文件的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宏盈公司行使权力是否符合规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宏盈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知晓招标公告的要求,也有足够的时间向考核所在地管理部门申请打印证书。宏盈公司在招标公告规定的异议期间对招标文件未提出异议,并参与实际投标,应当视为接受和认可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宏盈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安管人员考核证书原件,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认定宏盈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审查不予通过的结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宏盈公司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之后因对招标文件有异议而提出投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对宏盈公司投诉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襄阳市人民政府在审理宏盈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宏盈公司要求撤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投标人安排评标委员会对涉案项目进行复评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宏盈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和襄政行***(2018)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判令宜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投标人安排评标委员会对涉案项目进行复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宏盈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宏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襄政行***[2018]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书均为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原件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2.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人提供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征收原件之规定违反***15号文件明确规定违法违规;3.***15号文件中关于“如企业有特殊要求,可向考核所在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打印证书”的规定,是指聘用和管理安管人员的企业的,不是指聘用和管理安管人员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企业;本案招标人依法无权要求招标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原件,违法作为“特殊要求”;4.上诉人认为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人对安管人员考核证书需提供原件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自行修改,而不应当由投标人提出异议后再修改;5.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中违法违规无效的条款,且是其自己不按新规定造成的,认定上诉人(没交文件)不符合招标资格,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件而无效,是对《合同法》的歧解,也是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标准性的否定;二、上诉人对招标规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理解错误,在投标过程中既不及时行使其异议权,在足够的时间内也不按照招标文件及《***(2017)15号》文件的要求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丧失了其作为投标人的相关权利;三、对投标资格的认定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完成,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不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的违规情形,答辩人无权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综上,上诉人宏盈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宜城中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招标针对的是全社会,并不仅限于湖北地区,上诉人依据《***(2017)15号》文件,而此文件只是一个地方法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审经开庭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宏盈公司不服宜城市公共资源监督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争议的焦点一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原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宏盈公司行使异议权利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招投标过程是合同的缔约过程,招标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招标公告和相关要求,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宜城市中医院要求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供安管人员考核证书原件,并加注*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2017)15号《关于全面启用新的安管人员考核系统的通知》第四项“考核结果的应用”也规定了“如企业有特殊要求,可向考核所在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打印证书。”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可以打印证书,招标人要求提供证书的原件的要求与该文件规定并不冲突,且该文件是部门管理规范,法律层级尚不能认定为法律法规,更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的条款;针对争议焦点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招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结合本案,宜城市中医院在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了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时的处理程序和时限,上诉人作为投标人,应当知道招标人对所有投标人提出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原件”这一要求,且加注*条款特别提醒;自招标文件发放最后一天至投标截止时间长达30天,宏盈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按照要求打印证书或按规定的程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宏盈公司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原件”丧失作为投标人的资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情形,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作为监督部门无权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不违法的行为;故宜城公共资源监督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是正确的。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的程序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宏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宏盈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冠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