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445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1529G。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少春,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45号路华苑小区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835410。
法定代表人:邹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烽火路通信系统设备及器件生产车间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77213088。
法定代表人:罗昆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恩宇,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卢久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武汉虹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少春、张睿,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被告虹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087.7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护理费9360元[(120元/天×18天)+(90天-18天)×100元/天]、误工费61872元(180天×344元/天)、残疾赔偿金82969元[37939元/年×20年×10%+莫x俊生活费3223元(25785元/年×5年×10%)+杨定富生活费3868元(25785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合计20005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7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去上班,途经茶山竹海办事处安溪村办公室路段时,被联通公司使用的掉在公路上的广播线绞进摩托车前轮,车辆被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续医费10000元。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骑车摔倒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其公司通信线绊倒原告。原告天未亮骑着摩托车在尚在施工过程中的乡村道路上奔驰,安全意识不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公路公司未安全文明施工,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仅将路面加厚升高,未对杆管线进行迁改或升高,导致杆管线安全高度不够,其公司和永川广电的通信线路均被大货车挂落在公路侧,为安全埋下隐患。事故发生后,公路公司未第一时间保护现场、紧急处理隐患以及第一时间通知维护,放任安全隐患进一步发展,导致原告受伤。其公司已与虹信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2018-2021年综合代维及营销辅助服务合同》,约定虹信公司负责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为其公司传输、网络、基站、设备等进行代维、装维、营销辅助工作服务,即使案涉线缆系其公司所有,也应由虹信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费用计算存在错误。
被告虹信公司辩称,其公司履行隐患排查治理、巡检维护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联通公司下发巡检派单,但事故发生期间联通公司并未向其公司派单,故其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无隐患排查、巡检维护的义务。涉事区域属于改迁项目,不适用双方合同约定。出事地点位于石马门-寿永中间,由于政府规划修路,2019年9月起,该段落杆路接连受到挖机施工的破坏,由于故障频发且被联通公司上级公司通报,联通公司组织其公司对环网纤芯资源进行梳理,决定将环网传输业务跳纤避开施工区域路段,使原路由石马门-寿永段落无传输业务通过,因此光缆被货车挂断后,其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业务警告和迁改配合的通知。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管线的搬迁不是其公司工作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渝D1xxx0号)由永安往铜梁方向行驶,行至茶山竹海安溪村办公室路段时,因天未亮未发现路上掉落的联通公司的广播线,行驶过程中广播线绞进摩托车前轮,车辆被绊倒,导致原告身上多处擦伤、右脚脚踝扭伤发肿、车辆右反光镜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双足跖骨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跖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医嘱休息出院后每三天换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药费27051.33元。2021年4月14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续医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杨定富出生于1946年12月6日,原告之父莫x俊出生于1943年2月26日,杨定富与莫体俊共生育四名子女。2018年11月20日,联通公司与虹信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2018-2021年综合代维及营销辅助服务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委托虹信公司提供永川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代维、装维、营销辅助服务工作。2020年8月29日,案涉联通公司光缆与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光缆一同被货车挂断,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当日抢险将其光缆接好,联通公司光缆未处理。 案涉路段道路系由公路公司负责改建,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路面已铺设完毕处于可通行状态。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举示收据一张拟证明其财产损失,其上显示渝D13040号摩托车反光镜、镜座、内胎、外胎、油箱等换件款合计1750元,其中反光镜30元、镜座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2440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087.70元,其中27051.33元有发票、处方签、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道路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本案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案涉道路上发生意外造成受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佐证,且主张标准、计算方式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杨定富的生活费经计算应为3867.75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82968.75元(含莫体俊生活费3223元、杨定富生活费3867.75元)。
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院外护理费为100元/天,本院酌定为60元/天结合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其院外护理费为43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金额合计为6480元。
原告虽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其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本次事故受伤确会对其收入造成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结合误工期为18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金额过高,本院对此二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300元。
茶山竹海派出所证明上显示原告摩托车损坏部位为右反光镜,原告举示的修车收据上反光镜30元、镜座15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5元。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27051.33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9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5元,合计150365.08元。
我国民法典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联通公司作为本案线缆的使用权人,有义务对案涉路段的线缆进行维护,本案原告因摩托车前轮绞进断裂的线缆而受伤,联通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天未亮时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况,谨慎驾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联通公司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由联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5255.56元。联通公司虽与虹信公司签订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2018-2021年综合代维及营销辅助服务合同》,但此系联通公司与虹信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足以对抗原告要求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联通公司认为虹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与虹信公司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联通公司要求虹信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联通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路公司对案涉道路加厚升高及公路公司对道路杆管线具有升高或改迁义务,对其主张的由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0525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宗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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