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2806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璇,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47号路华苑小区2栋10-1,组织机构代码69928354-1。
法定代表人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219-4。
法定代表人邓淮,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二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599-6。
法定代表人岳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重庆市公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琼、张璇,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路过国道319线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湾处时,踢到了被告因施工在道路上插的钢筋,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92665.90元。
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法确定。即使原告所称的事实成立,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本被告的责任。
被告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法确定,本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公路局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6时10分许,原告路过国道319线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湾处,不慎踢到了319线公路施工现场插在地上的钢筋,摔倒时头部被钢筋刺伤。同日9时20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接110报警,“在国道319线(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刘家湾处)有人摔倒,求助。民警到达现场查看,现场上有钢筋树根插在地上、木块、铁板等物,无安全防护设施、无安全警示标志。据现场工人介绍,该施工单位是:G319国道山洞至青木关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原告受伤后经他人送至长城医院紧急处置后转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脑穿通伤、颅底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功能训练,以改善左上肢肌力,恢复左手精细活动为主;2、继续服用开浦兰每次500mg、每天二次,预防癫痫;3、神经外科、康复科门诊随访;4、加强营养,避免感冒,休息一月。原告支付了长城医院门诊治疗费405.80元、重医住院医疗费42545.14元。原告出院以后于2014年2月19日经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为:1、***目前属Ⅶ(7)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共计37000元。3、***伤后需护理时限约12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4、***伤害需误工休息约1年。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村民,2011年以来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租房居住,受伤前原告在沙坪坝区某某装饰材料厂工作,其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696.70元。原告***之父,1943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街,是某某农机站的退休人员。原告***之母,属农村居民,现与其夫共同居住在重庆市合川某某镇某某街。原告父母共同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5个兄弟姐妹。
还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与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确定G319沙坪坝区山洞至青木关段公路改造工程,由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施工。施工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7636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2.20元,合计363602.2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重新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瘫痪,肌力Ⅳ级属Ⅶ级伤残。2、***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人民币。3、***的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4、***的护理时限建议至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可予大部分护理,余为部分护理)。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认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公路局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范围、标准等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歌乐山派出所出警情况、现场照片、诊疗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社会保障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实施G319国道山洞至青木关公路改造工程过程中,未在公路或道路等施工环境设置完善的警戒隔离设施,清除道路上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因素。且依据歌乐山派出所的出警情况显示,现场无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这使得通行该路段的民众存在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即便在事后的拍摄照片中显示有摆设警示锥形桶,但所起的作用并不能使路上行人与存在安全风险的施工环境完全隔离开来,真正意义上保障行人安全通行。故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产生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作为G319国道山洞至青木关公路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相应程序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无过错,原告要求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公路局作为重庆市公路养护管理段的管理机构无参与具体施工工程的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清单确定为42545.14元(重医住院)+405.80元(长城医院门诊)+3717.31元(重医门诊),共计46668.2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按25216元×20年×40%计算,确定为20172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随之夫在合川区某某镇某某街城镇居住生活,应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扶养人按五个子女及其夫6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814元/年×12年×40%÷6人=14251.20元。
关于护理费,按住院30天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2个月按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480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限从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4月23日,共6个月,标准按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696.70元计算,确定为22180.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客观存在,确定8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天32元计算,确定为960元;
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医嘱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
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8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668.25元、残疾赔偿金21597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1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16887.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交纳1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公路养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