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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802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大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742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31522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大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重庆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美、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2344432.97元、利息75561.39元、罚息及复利745924.2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并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234443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美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9万元;3.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X号X-X#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位于重庆北部新区。******
事实和理由:***、***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兴业银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借款。2015年11月1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12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美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X号X-X#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位于重庆北部新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对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美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合同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本月及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发放了1270万元的借款,但***、**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也未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还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宽限期,免除罚息,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健美、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有效期”是指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内,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在债权人处办理额度授信项下的业务;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27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两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1270万元的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7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X号X-X#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以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龙健路X号X幢房屋设定抵押。******
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大成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创想科技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1270万元的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127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2015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若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则本合同作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借款金额为1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支付合同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
2015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发放借款12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发放后,***支付了截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3.61元,其后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75561.39元,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2.79元,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017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85元,其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述与***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后,双方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9万元。******
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所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234443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借款利率变更达成合意,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3%,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支付的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亦是按照年利率6.3%计算所得。***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按年利率9%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本院以年利率6.3%上浮50%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美支付律师服务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零售授信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授信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大成公司、创想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X号X-X#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对前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344432.97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已支付利息3.61元从中冲抵),并对欠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2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262443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255443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248443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2414435.8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2344435.82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12344432.97元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9万元;******
四、被告重庆大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美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X号X-X#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35.50元,由被告***、***、重庆大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建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