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3民初12号
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滨河路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723701088738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和顺县牛川乡牛川村。
负责人:***,职务: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往来欠款22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定原建筑合同已履行终结,被告往来账目记载的欠原告款项为22600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为凭。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往来欠款226000元。
被告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因财务状况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有双方对账单在案佐证,故对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6000元。针对被告提出无力偿还问题,不能作为拒绝给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和顺县牛川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