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终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3701088738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198910706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20171032735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新华北街**,注册号1407230000024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西省中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晋0723民初46号民事裁定,由和顺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诉讼是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规定,并未将破产中衍生诉讼的案由涵盖在案由之内。然而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案由中找不到本案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照抄了一段《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公司的起诉驳回。(二)本案的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即本案是破产程序中的一种特殊诉讼,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的会记纪要》进行审理,而不能教条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驳回本公司起诉。(三)本公司诉讼请求虽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内,但这是面对管理人权力行使的衍生诉讼,要求确认破产管理人对本公司与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之间的协议笼统认为无效的行为无效并没有不明确之处,由于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笼统地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变更协议》无效,隐含了很多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现列举如下:1.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管理人在2019年9月30日给本公司下了一个通知决定解除合同,本公司曾致函要求明确表示解除哪个合同,而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在未做回复的一个月后,于2019年11月5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陈述“管理人认为双方协议存在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的问题”,由于法律有合同无效就不需要解除合同的硬性规定,使本公司先对模棱两可的合同无效问题提起了本诉讼。2.本公司与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及协议最少不下七份,管理人必须明确哪一份有效,哪一份无效,本公司才能行使权利。现单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变更协议》而言,一份协议中包含了建筑工程结算关系、代为归还贷款的借贷关系、商铺承典关系。
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破产管理人对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之间的协议笼统认为无效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之初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开庭审理时仍未明确,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再次释明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明确其主张。综上,因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明确诉请,不符合起诉规定,依法应驳回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关于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丧失了诉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山西省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破管字2-12号《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后,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15日,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报告中,管理人审查认为,双方协议存在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有效,该条表述存在不确定性,与导致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存在一定关系,待管理人进一步释明后,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丧失诉权。裁定:驳回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山西省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向本院提供2020年7月13日的(2019)破管字2-20山西省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部分陈述持有异议的答复,该材料中载明山西省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复如下:“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是指山西省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与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中,管理人审查认为,协议中的下述三项结算条款有效:1.甲方所欠工程款5729351元;2.代为偿还本金900000元;3.商铺租金从2012年1月11日算至2014年1月11日为2085711元。除上述三项之外的所有条款均确认为无效条款。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这份答复,但称是上诉之后收到的答复。
本院认为: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破产管理人对其与山西省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之间的协议笼统认为无效的行为请求确认无效,二审审理中山西省和顺县医药药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对《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部分陈述持有异议的答复,该答复对其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中有效及无效的条款进行了明确,但该出具答复意见是在一审判决之后,现山西地厚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应得以明确,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