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诚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298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钰萍,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东裕花园安置小区2#D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0310437H。
法定代表人:林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柯钰萍、被告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72080元及利息(以172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利息为70895.52元)暂合计242975.52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诚盛公司系“万安”厂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系被告诚盛公司该项目的模板班组。因工程建设需要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用于“万安”厂房项目工程。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208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没按时还清,愿意每日补给原告人民币300元整。”期满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诚盛公司仅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人民币6万元,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按日30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因被告承诺的利息偏高,现原告自行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为8271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诚盛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6万元应当先行充抵利息,该6万元充抵利息仅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据此,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72080元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未作答辩。
诚盛公司辩称,其并未向原告购买模板,只是根据***的要求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不是诚盛公司,而且欠条表明欠款人是***,诚盛公司并非作为债务人加入承担债务,只是根据***要求支付指定的模板工资6万元,是正常经济往来。诚盛公司已将***模板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也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诚盛公司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银行交易流水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诚盛公司项目清单各一组;诚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诚盛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诚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诚盛公司向本院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摘要):本人***于2017年1月26日结欠***172080元,今限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没按时还清,愿意每日补给***300元,并同意可由“诚盛建设有限公司”从“万安”厂房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1月30日,被告诚盛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银行汇款附言“万安模板工资”。
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被告诚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2#和3#厂房模板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问题,就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是本案买受人,理由如下:首先,***主张诚盛公司是本案买受人的依据为欠条和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但欠条只有***的签名捺印,未有诚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也未得到诚盛公司的事后追认;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仅能说明诚盛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汇款6万元,但银行汇款附言“万安模板工资”,非***主张的模板货款,除此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诚盛公司系本案买受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诚盛公司辩称的2019年1月30日向***汇款6万元系根据***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的模板工资,该辩称有承包协议书记载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予以佐证,故诚盛公司的该辩称成立。再次,***提供的欠条上明确记载***于2017年1月26日结欠***172080元,***在该欠条签名确认,该签署行为现尚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由,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该欠条的记载,可以认定***系本案买受人。根据欠条的约定,***应于2017年5月30日还清欠款172080元,如没按时还清,愿意每日补给***300元,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5月31日;诚盛公司应***的要求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6万元,应先抵充利息,抵充至2018年11月12日。综上所述,***应当偿还***尚欠货款172080元,并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诚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72080元,并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4.6元,由***负担282.5元,***负担46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卯聪
人民陪审员  郭宝惜
人民陪审员  彭英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方艺璇
书 记 员  曾秀秀
附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