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山县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6民初835号
原告:东山县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西班牙山庄4-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811140725。
法定代表人:林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威,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53317367。
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山县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地建设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地建设工程公司向金石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3722.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1.5‰/日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日的违约金为68415.22元)。诉讼过程中,金石混凝土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30084元。事实与理由:高地建设工程公司因承建东山县铜陵社会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与金石混凝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王两东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由高地建设工程公司向金石混凝土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该合同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若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部分1.5‰/日支付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后经金石混凝土公司与高地建设工程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日,高地建设工程公司尚欠金石混凝土公司货款103722.2元。尔后,高地建设工程公司曾于2017年1月17日偿还货款50000元,余款53722.2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高地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金石混凝土公司(供方)与高地建设工程公司(需方)签订《金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王两东在需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250元/立方),自2014年5月8日开始供货;付款方式为15日结,7天内款到账户;清算期限为无论该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需方均应在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余货款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欠款,且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尚未支付货款的5%的违约金及月利率1.5%;需方指定王两辉为双方的联系、结算人。该合同同时约定,需方若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部分1.5‰/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石混凝土公司开始供货至2015年1月。供货期间,王两辉对货物数量及货款进行对账。2016年11月2日,经王两东确认,尚欠货款103722.2元。金石混凝土公司确认高地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偿还货款50000元。因高地建设工程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金石混凝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高地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金石混凝土公司与高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石混凝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高地建设工程公司接收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石混凝土公司主张高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3722.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从金石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高地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而在2016年11月2日确认尚欠货款后,高地建设工程公司仍未足额支付货款,现金石混凝土公司主张高地建设工程公司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尚欠货款53722.2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2%,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地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山县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7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37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景川
审 判 员  洪艺芯
人民陪审员  吴清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丹宁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