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552号 原告: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533173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57753773211。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地公司)与被告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京元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京元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元村委会支付高地公司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和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京元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高地公司与京元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元村委会将村委会综合楼A、B两栋楼发包给高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高地公司即入场施工,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交付京元村委会使用。2019年2月25日,京元村委会无故要求高地公司如要领取尚欠工程款需暂留130000元,为领取工程款,高地公司只能答应京元村委会的条件。京元村委会扣留该款后未明何时付款,经高地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拒绝付款。 京元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京元村委会与高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元村委会将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综合楼A、B幢工程发包给高地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建设综合楼二幢、占地585.6㎡,总建筑面积4112㎡,其中A幢建筑面积2056㎡,B幢建筑面积2056㎡;立项批准文号泰发改批【2014】93号文;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和内容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综合楼A、B幢工程图纸、工程预算审核书中所列指的范围以及招标文件的答疑、澄清、修改、补充通知等;合同工期30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8267116.11元等内容。高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开工;2015年7月20日,工程竣工;同月29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等级评定为合格。2015年11月10日,***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预)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工程造价为7532701.26元。京元村委会按照核定造价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而暂留130000元,并于2019年2月25日就暂留款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交高地公司收执。 本院认为,高地公司与京元村委会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地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建设施工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对方京元村委会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履约保证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保修金等条款,京元村委会暂留款项行为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故高地公司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高地公司亦应积极提供材料,配合京元村委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高地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京元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若有相关诉求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高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