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721民初2721号之一
原告:***,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天,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永佳大厦**。
原告***与被告***、东莞鼎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原告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核实被告为由,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肇艺
书 记 员 檀璇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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