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21民初1998号
原告:白全波,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电力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设,经理。
被告:马建设,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单春寒),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保安,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全波与被告民权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单勤刚、*保安、马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权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马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单勤刚,被告胡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全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5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通公司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了三被告,原告经人介绍给其打工,每天100元工资。2017年7月4日10点左右,被告指派原告等五人往炮车上装大鼓轮电缆线,由于体积大且超重,装车期间电缆线鼓轮滑落,将原告砸伤,经诊断:腹部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爆炸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左尺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8天,由于无钱住院治疗,出院在家休息。经司法鉴定,原告白全波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侧6-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白全波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90日。
恒通公司、马建设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既非公司员工,也非恒通公司或马建设招聘的劳务工,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明显是主张对象错误;恒通公司或马建设没有听到有事故发生,即使存在事故,也与恒通公司和马建设无关,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单勤刚辩称,其和原告一样也是打工的,承包合同上没有其签字,原告不应当起诉单勤刚。
*保安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不是事实。原告并不是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而是在下班之后自己骑电动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在诉状中称是在“往炮车上装大鼓轮电线时,电缆线鼓轮滑落将其砸伤”不是事实。2017年7月4日,原告受伤当天,因天气炎热,工人九点多钟就已经下班,在下班时原告还未受伤。下班后被告得知原告摔伤,遂立即组织工人拨打了救护车,将原告护送至医院。在治疗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并指派白某陪护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并非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病例、收费单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被告*保安提交的医疗费预交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被告*保安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杨某、白某、刘某的证明以及被告两份调查笔录,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恒通公司、马建设提交的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恒通公司将涉案电力建设工程承揽给了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恒通公司与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被告恒通公司将涉案电力建设工程承揽给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胡保安作为河南杰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在上述电力建设工程务工。2017年7月4日,原告受伤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告胡保安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白全波与被告恒通公司、单勤刚、*保安、马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4日,原告受伤,但原告未提交其受伤与被告***、马建设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即并无证据证明其起诉与被告***、马建设具有法律关系,被告单勤刚、马建设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全波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白全波预交的32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