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9615110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波,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权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电力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672858106D。
法定代表人:马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安,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实业公司)、*保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恒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原审被告*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全波并非在工作时受伤,而是下班后自己骑电动车摔伤的。一审判决对证人刘某、**、杜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不能显示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往炮车上装电缆时被砸伤没有事实依据。
*全波辩称,被上诉人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实业公司述称,不清楚*全波受伤的情况,对一审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保安述称,不清楚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全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恒通实业公司、*保安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恒通实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恒通实业公司将民权县域境内的电网建设承揽给**建设公司,*保安作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全波跟随*保安在该电力建设工程务工。2017年7月4日,**建设公司在民权县野岗乡雷庄村农电改造施工时,***指派*全波、刘某、***等五人往炮车上装大鼓轮电缆线时,由于体积大且超重,炮车倾斜,电缆线坠落,将*全波砸伤,经诊断:1、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3、肺挫伤;4、肋骨骨折;5、颈部软组织损伤;6、颈椎间盘突出;7、左尺神经损伤。*全波当日10时被送入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41728.33元。*全波损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侧6-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期限90日。*全波治疗期间,*保安为其垫付医疗费37000元。另查明,*全波系农村居民,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恒通实业公司将工程承揽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委托*保安作为代理人负责施工,*全波受雇于*保安,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保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安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保安为*全波垫付医疗费37000元,印证了*全波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恒通实业公司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全波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建设公司承担90%的责任。*全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43765.83元;2、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2719.18元/年÷365天×25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886元;3、护理费,因评定有护理期90天,酌定*全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12719.18元/年÷365天×157天(住院天数+护理期)=547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其数额为100元×67天=6700元;5、营养费,15元×67天(住院天数)=1005元;6、伤残赔偿金,*全波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12719.18元/年×20年×0.21=53420.56元;7、精神抚慰金,因*全波之损伤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酌定10000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195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二次手术医疗费用8000元。综上,*全波损失共计为139398.38元。
**建设公司应赔偿*全波139398.38元×90%=125458.49元,*保安垫付的370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全波各项损失共计88458.49元(*保安垫付的37000已经扣除);二、驳回*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35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全波系在下班途中自行摔伤,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事故发生时同其在一起施工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与证人的谈话录音,以及***在民权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全波的伤情系在上诉人工地上为上诉人进行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的事实,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其雇员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