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康东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再580号
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41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
再审申请人:康东红,女,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德,修武县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原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华芳路西段北侧宁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工厂,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武县电业管理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修武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七贤大道336号。
法定代表人:薛双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工厂,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康东红因与被申请人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修武县电业管理局(简称修武县电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豫民申10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双方均出具同意不开庭审理的书面意见,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东红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实已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十八个判决书确认。2、二审法院援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专门法,后法优于前法。其与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简称“德华商号”)从事违法犯罪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解读以及有关判例的观点,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及修武县电业局应该偿还借款。3、修武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本案借款为“赃款”,也没有追赃,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和修武县电业局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判令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和修武县电业局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宁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包括本案在内的34个案件是刑事已决案件,在刑事案件处理之后,出借的款项只能进行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同时,为了避免刑事判决之后无法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作出《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该在判决主文中注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康东红诉请返还的借款应当通过刑事诉讼判决责令退赔,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集资参与人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一事二理,人民法院不能对同一个行为进行两次评价,其在刑事追赃过程中是否得到补偿,以及刑事追赃是否结束,均可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维持原审裁定。
修武县电业局的答辩意见同宁源电力有限公司。
***、康东红于2016年10月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1997年8月14日算起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康东红诉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将其借款作为非法集资起诉,法院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有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德华商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万元。该案已经刑事处理,针对能否再行提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批复》精神,该案已经刑事处理,***、康东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批复规定。2017年1月5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21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驳回***、康东红的起诉。
***、康东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康东红是修武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的受害人,其起诉的款项法院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康东红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报案,其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017年3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民终4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德华商号”、王有德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康东红所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解读以及有关判例的观点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不矛盾,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关于***、康东红所称的另案刑事判决没有追缴或责令退赔内容的问题,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康东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原审对此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49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薇
审判员  邵炜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巧霞
书记员夏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