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1民初1569号
原告:焦作市鑫亿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冯封村大队部西侧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MA3X7MKE26。
法定代表人:赵琴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里,男,1967年4月20日生,住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云华芳路西段北侧宁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698749768A。
法定代表人:庞成群,经理。
原告焦作市鑫亿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鑫亿达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鑫亿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3547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付款2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物余款133547元,并承担从供货签定合同之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3547元,并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4日签订电料采购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拖,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3354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料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已经使用;第二组证据: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料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到被告处交付使用;第三组证据:201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金具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到被告处交付使用;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153547元,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电汇的方式给原告货款20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款133547元。第四组证据:邮寄单一份、邮单网络查询信息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给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该律师函,催促被告给我方支付货款15354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电料采购合同和一份金具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5347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处,被告验收完毕。货款到期过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33547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原告将价值153547元的货物卖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33547元,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1335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兴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