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超然台路大书堂沿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军,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乐资,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审被告:诸城鸿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驻地薛馆路。
法定代表人:戴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青,诸城鸿祥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繁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乐资、诸城鸿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鸿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证据不予质证,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相差429321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已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即已达到988321元,由于付款时间跨越较长,且支付次数较多,因此对具体的已支付数额需要双方对账核实,在双方对支付数额异议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账,即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拒不接受上诉人已付款的相关证据,致使实际付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就草草结案。二、一审未经造价鉴定自行计算工程价款,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协议》及《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及劳务费的计算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审应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地下车库的水、暖没有实际施工,工程电缆是由诸城鸿翔置业有限公司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地下车库3108平方米不应计入工程量。2、商业房的暖气和洁具,没有安装,应按照实际减少工程量从造价中扣除,每平方米12元计算,商业房的面积为4713平方米,应扣除工程价款56556元。3、31号楼、32号楼的洁具没有安装,安装费按照每平方米3元计算,应扣除工程价款31239元。4、被上诉人施工的水电暖和消防工程未施工完毕,其中部分工程上诉人另行雇佣李伟和吕某完成,并分别支付劳务费26000元和45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未查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确定的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支付时间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协议及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个月付至90%、劳务费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付至85%,涉案工程属于住宅楼,工程质量保修等皆以实际交付住户使用起算,一审未查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在不确定是否达到应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条件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应在2020年6月和9月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劳务费,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违约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工程需要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支付数额不清,双方争议较大,应该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采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繁华公司、王乐资、鸿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6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34,65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繁华公司、王乐资、鸿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鸿祥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繁华公司为鸿祥公司的鸿祥文苑一期进行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格为23,799,14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75,982.96元。
2016年8月25日,***与王乐资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对鸿祥公司开发的鸿祥文苑31号楼、32号楼水电暖工程承包施工。
因对施工单价、施工范围进行调整,2019年3月23日,***与繁华公司重新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各一份。水电暖安装协议约定,繁华公司在鸿祥文苑小区施工的31号、32号高层住宅楼,其水电暖工程由***进行安装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31号、32号楼及车库商业的水电暖室内安装的全部工程,按图纸预留线管、疏通线管、穿线安装、电缆放线、桥架安装、暖气、给排水的室内安装。弱电埋管后不穿线,避雷设施管道加固等工作内容。工程承包性质及价格约定,包清工,按建筑面积42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按图纸实际面积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如有变更,按实际变更内容增加工程款。质量要求为验收合格。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结算约定,工程款随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到工程安装完成后付到8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个月付至9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9年5月15日前全部完工,如延误***赔偿繁华公司损失。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繁华公司将地下室及车库的消防水、自动报警人工发包给***施工,工程范围为31号、32号及地下车库的消防水、电安装及消防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约定,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按实际面积)。本合同劳务费约计叁拾万元。第四条劳务费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约定,按进度80%付款,工程交付使用付至85%,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繁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6年7月31日、8月6日、8月26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乐资共计50000元。
2016年8月25日,王乐资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保证金伍万元正(转账支付)50,000元,王乐资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
证人魏某、于中华到庭作证述称,31号、32号楼及车库商业水电暖室内安装、消防水电安装及消防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均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繁华公司主张***未完成全部工程,另行联系吕某完成水电暖、消防部分工程,并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出庭述称,2020年6、7月份开始到鸿祥文苑小区工作,其主要工作是从事后续维修工作。2021年1月25日,鸿祥公司将鸿祥文苑31号、32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消防验收备案材料提交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出具备案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31号楼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32号楼建筑面积7086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该建筑面积与***提供的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一致)。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0日,繁华公司通过公司出纳王春燕个人账户以工人劳务费方式支付工程款559000元。
根据***申请,一审于2021年9月1日到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鸿祥文苑31号、32号楼、地下车库备案资料。该资料中的竣工图纸载明,31号楼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32号楼建筑面积为7083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265平方米;该资料中的抽样检查实验记录载明,2019年5月11日至6月30日,相关责任人员及监理单位对31号楼、32号楼、地下车库的消防水电安装、消防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水电暖室内安装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果均为验收合格;该资料中的技术交底记录载明,上述工程的接底人均为***。
另查明,繁华公司是王乐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9年至2021年,***多次到诸城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维权服务中心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该中心以双方争议较大为由,未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与繁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总价款问题。***与繁华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地下车库水电暖安装,地下车库需要安装水电暖的管道,地下车库的面积应计入施工面积。***根据繁华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该图纸与一审调取的竣工图纸一致,根据竣工图纸足以认定***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9746平方米,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的工程款为296190元,水电暖安装协议的工程款为829332元,工程款共计1125522元。***提供的证人证言、技术交底记录、验收记录足以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合格。繁华公司虽主张***未完成全部工程,而是吕某完成部分工程,吕某的主要工作是维修工作,该行为发生在***完工并验收合格一年以后,该证据不能证明繁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繁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繁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不予采信。
因繁华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付款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繁华公司的付款数额只能根据***认可的数额计算。扣除繁华公司已付工程款559000元,繁华公司尚欠***工程款566522元。按照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到95%,繁华公司应在2019年6月底付款281380元,余款14810元,于2020年6月底前付清;按照水电暖安装协议约定,繁华公司应在2019年9月底前付款746,398元,余款82934元,于2020年9月底前付清。由于繁华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主张的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4650元利息,不予支持。
繁华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王乐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乐资对繁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祥公司作为发包方,拒绝提供支付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鸿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鸿祥公司对繁华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乐资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应由王乐资返还给***。因***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保证金共计600000元,故繁华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550000元,王乐资支付给***保证金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55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0元(起诉以后的利息以566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乐资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诸城鸿祥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王乐资返还***保证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6元,减半收取5073元,由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繁华公司提交证据:一、收到条、收款收据30份、付款明细31张,证明上诉人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071321元。二、上诉人与诸城鸿祥出具的鸿祥工程水电暖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未施工地下车库水电暖安装工程、沿街房未安装暖气片、住宅楼未安装洗手盆、上述项目应从价款中予以扣除。三、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2021年1月5日才消防验收完毕,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尚不具备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816041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付的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出具的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三、该证据在一审已提交,我方也发表质证了,同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无水电暖和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繁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繁华公司应予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施工的工程造价;二、繁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三、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繁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一审法院调取的竣工图纸等综合认定***施工部分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的工程款为296190元,水电暖安装协议的工程款为829332元,工程款共计11255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在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即按照***主张的数额进行认定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调查中***认可的已收工程款81604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繁华公司尚欠***工程款309481元(1125522元-816041元)。其他有争议的数额,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三。一审根据***提供的证人证言、技术交底记录、验收记录认定***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按照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及水电暖安装协议约定,繁华公司应分别在2019年6月底、9月底前付清余款,故涉案工程已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
二、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309481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0元(起诉以后的利息以3094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三、王乐资对本判决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诸城鸿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王乐资返还***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减半收取5073元,由***负担2486元,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乐资、诸城鸿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负担4971元,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乐资、诸城鸿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