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2民初7800号之一
原告:***,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超然路大书堂沿街**。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繁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000元,并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申请撤诉,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705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退还46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礼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