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24民初3420号
原告:于闯,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
被告:***,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610809994。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0WE8H75。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7102167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57123133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8405809。
法定代表人:闫群东,公司负责人。
原告于闯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闯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四被告的起诉,理由为:原告于闯正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于闯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闯撤销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