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24民初2546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80785311。
被告:闫学习,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275。
被告: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57123133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16151603110013。
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1524802-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6201110568946。
原告***、***诉被告闫学习、***、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学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7.62元、伤残赔偿金86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7516.11元、误工费142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159284.63元,因被告已支付30000元,现主张129284.6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2.31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残疾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516.11元、误工费142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30元,共计119067.32元,因被告已支付40000元,现主张7906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带领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施工队,在沈丘县××镇贾寨村东南头为被告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搞农网改造施工栽植电线杆时,被告闫学习所驾驶吊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被吊起的电线杆从高空坠落,砸在产权归被告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所有的老旧低压线路上,砸倒了三根低压电线杆,其中一根电线杆砸伤了正在乘凉的二原告,造成***颈5椎体及附件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和颅脑损伤;***创伤性脑挫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颅骨骨折、左侧肩关节损伤、颈椎损伤、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侧腕关节外伤等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住院31天,***住院61天,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
被告闫学习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系施工人员,二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直接造成,***是工人,没有施工队,是受供电公司的指派和委托进行施工;本案的二原告在此次事故过程中有明显过错,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清理现场,但二原告没有听从指挥和安排才造成的后果。不应当赔偿二原告的的损失。
被告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沈星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害不是沈星电力公司所为,是被告闫学习在操作过程中所致;原告与沈星电力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沈星电力公司与***也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为原告在案发时系旁观人员,其受伤是闫学习操作不当所致,闫学习是直接侵权人,***不是沈星电力公司员工,与沈星电力公司之间没有相关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受到沈星电力公司指派,***与原告与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均没有法律关系;闫学习与***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该案的赔偿主体应在闫学习、***,责任的划分应当在闫学习、***、二原告之间。
被告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工程是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发出招标通知,由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中标,在该次招标中,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不具有权利义务,发包人是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对工程的施工沈丘供电公司无权参与,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与周口供电公司是承揽关系,所造成的后果与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二原告具有同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的法律责任,其赔偿主体应由闫学习、***承担,被告***辩称其是受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指派不属实,***与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不是指派人,***不是该公司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承包了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发包的包182周口市沈丘2015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1包工程,该工程范围:新建改造10千伏线路53.2千米,新建改造配电台区90个,配电容量1.9955万千伏安,新建改造213.015千米,户表改造3619户。127个单项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附件安装工程等建筑安装工程含线路树木砍伐、青苗赔偿,标识牌等费用。该工程包括沈丘县××镇贾寨村贾寨南台区改造工程。2016年4月15日,被告***带领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施工队在沈丘县××镇贾寨村东南头进行栽植电线杆施工,晚20时许,被告闫学习所驾驶吊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被吊起的电线杆从高空坠落,砸到了原老旧低压线路上,砸倒了三根低压电线杆,致使正在家门口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沈丘职工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16日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颈5椎体及附件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和颅脑损伤。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23897.62元。2016年10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用1690元。原告***于事发事故当日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颈椎损伤、胸部外伤性胸腔积液、肩关节损伤、腰椎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腕关节外伤等。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32851.31元,残疾器具费600元。2016年10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用18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通过原告行政村电工王长青给付原告***30000元,给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分包施工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其在施工工程中已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在承包包182周口市沈丘2015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1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伤害,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已分包给他人施工,故可以认定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为发生事故工程的施工人,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闫学习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其是为被告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该事故工程的分包人,***又未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如认为***、闫学习应承担责任,可在对原告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3897.62元;2、残疾赔偿金60776.8元(10853元/年×14年×40%),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7310.29元{(30864元/年÷365天/年×32天)+(28976元/年÷365天/年×58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2015年农、*、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69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116334.71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6334.71元。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2851.31元;2、残疾赔偿金39070.8元(10853元/年×18年×20%),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7460.29元{(30864元/年÷365天/年×61天)+(28976元/年÷365天/年×29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2015年农、*、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器具费600元;8、鉴定费183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95942.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5942.4元。原告***、***的其它请求,或因证据不足,或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33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42.4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