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

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普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景良,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习,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昌,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景良、闫学习、李庆昌、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贾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李庆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闫学习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闫学习在承揽李庆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闫学习使用设备吊机的钢丝绳断掉,吊机吊着的电线杆子落下造成该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闫学习。2.闫学习与李庆昌之间是承揽关系,李庆昌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庆昌施工的工程是电力工程,施工方需要施工资质,闫学习没有电力施工及从事吊车驾驶的特定资质,李庆昌没有对闫学习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闫学习、李庆昌施工是受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指派。李庆昌所施工工程,是从郑州祥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而来,不知李庆昌为何到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中标工地施工。4.***、贾景良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闫学习、李庆昌的赔偿责任。闫学习、李庆昌在施工过程中,对工地及旁边进行清场,***、贾景良无视危险存在,损失全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当。当庭补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涉案工程,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分包,也未实际开工,一审推定李庆昌与该公司存在分包协议不当。闫学习与李庆昌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未加认定另案处理错误。
***、贾景良辩称1.一审认定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沈丘槐店回族镇贾寨南台区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发包,由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是砸伤***、贾景良的施工方。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将此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否认自己施工砸伤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承认是中标人却没有施工,称李庆昌所施工的工程是从郑州祥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而来,又称李庆昌是擅自施工等,均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政府的大型项目,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就能随便施工,所需高压线杆和安全电线等设施不是一般企业和个人能够购买到。李庆昌和闫学习是受中标人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的指派才去施工,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作为雇主,雇员李庆昌和闫学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景良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贾景良被砸伤时就在自家门口,远离施工现场。2.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施工时对工程安全隐患重视不够,没有划定足够的安全区域,没有设置安全围栏,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一审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李庆昌辩称,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是中标人,是施工人,该公司称中标的工地没有转包和分包,且医疗费是该公司支付,充分证明该公司是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2.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称李庆昌是施工人,并擅自到其中标工地施工不是事实,李庆昌只是一个干活的工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适格被告。事故工地上的电料是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不存在李庆昌擅自施工。3.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称李庆昌与闫学习是承揽关系,与高启华、高申林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李庆昌仅是介绍人。4.一审赋予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追偿权,又以闫学习的吊车引起事故的原因上诉,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述称,1.发生事故的工程是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招标管理中心发出招标,由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中标,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不具有管理职责。该农网改造是河南省电力公司进行发包,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无权参与,对因改造线路发生的事故,该公司不具有权利义务。2.闫学习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闫学习与李庆昌之间是承揽关系,李庆昌存在选任错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贾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97.62元、伤残赔偿金86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7516.11元、误工费142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159284.63元,因已支付30000元,现主张129284.6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贾景良医疗费32852.31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残疾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516.11元、误工费142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30元,共计119067.32元,因已支付40000元,现主张7906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承包了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发包的包182周口市沈丘2015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1包工程,该工程范围:新建改造10千伏线路53.2千米,新建改造配电台区90个,配电容量1.9955万千伏安,新建改造213.015千米,户表改造3619户。127个单项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附件安装工程等建筑安装工程含线路树木砍伐、青苗赔偿,标识牌等费用。该工程包括沈丘县××镇贾寨村贾寨南台区改造工程。2016年4月15日,李庆昌带领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施工队在沈丘县××镇贾寨村东南头进行栽植电线杆施工,晚20时许,闫学习所驾驶吊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被吊起的电线杆从高空坠落,砸到了原老旧低压线路上,砸倒了三根低压电线杆,致使正在家门口的***、贾景良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沈丘职工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16日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5椎体及附件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和颅脑损伤。***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23897.62元。2016年10月13日,经***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用1690元。贾景良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贾景良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颈椎损伤、胸部外伤性胸腔积液、肩关节损伤、腰椎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腕关节外伤等。贾景良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32851.31元,残疾器具费600元。2016年10月13日,经贾景良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贾景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贾景良支付鉴定费用1830元。事故发生后,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通过***、贾景良行政村电工王长青给付***30000元,给付贾景良40000元。另查明***与贾景良均为农村居民。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分包施工的证据,李庆昌没有提供其在施工工程中已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在承包182周口市沈丘2015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1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贾景良造成伤害,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已分包给他人施工,故可以认定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为发生事故工程的施工人,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未举证证明***、贾景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闫学习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其是为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故不承担对***、贾景良的赔偿责任。因***、贾景良没有证据证明李庆昌系该事故工程的分包人,李庆昌又未予认可,故***、贾景良要求李庆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支持。因***、贾景良未举证证明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要求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如认为李庆昌、闫学习应承担责任,可在对***、贾景良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3897.62元;2、残疾赔偿金60776.8元(10853元/年×14年×40%),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7310.29元{(30864元/年÷365天/年×32天)+(28976元/年÷365天/年×58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69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116334.71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应给付***86334.71元。贾景良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2851.31元;2、残疾赔偿金39070.8元(10853元/年×18年×20%),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7460.29元{(30864元/年÷365天/年×61天)+(28976元/年÷365天/年×29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器具费600元;8、鉴定费183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95942.4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贾景良55942.4元。***、贾景良的其它请求,或因证据不足,或超出相关标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334.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赔偿贾景良各项损失55942.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贾景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提交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证明一份,沈星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庆昌原系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的职工,现已内退,李庆昌与沈星公司在劳动人事上无关。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案发施工工地沈丘槐店回族镇贾寨行政村的施工区域,王楼行政村的施工标段中标人是郑州祥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庆昌案发时是雇主,是实际施工人,李庆昌在未经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景良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庆昌同意***、贾景良质证意见。补充:李全伟和李俊峰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两人未到贾寨工地,不能采信。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质证认为,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人力资源部不能以独立主体向外出具任何文书。即使李庆昌是内退人员,现在是个人不是代表供电公司的职务行为。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李庆昌与郑州祥意公司确有承揽关系。李庆昌当庭陈述去施工是受城南供电所雇佣进行涉案地段施工,但城南供电所所长徐挺(城区二所所长)当庭否认指派李庆昌到涉案地段进行施工。李庆昌提交河南浩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及领料单,证明签订合同方不是郑州祥意公司,***、贾景良、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均对提交证据有异议,且合同显示河南浩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法人对该合同并未进行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出具人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应属于当事人陈述,而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对于其人力资源部盖章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李庆昌当庭称受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城区二所所长指派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城区二所所长予以否认,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直接认定李庆昌受国网河南沈丘供电公司指派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中,更换电线杆倒地砸伤***、贾景良,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地段的电力改造工程。电网改造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施工具有危险性,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承包地段的施工工地进行严格监管。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李庆昌未签订施工合同,李庆昌所施工工程是从郑州祥意公司转包而来,与李庆昌所称与河南浩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不相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庆昌受谁指派施工。在涉案工地出现事故后,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李庆昌到底由谁指派施工,且在其中标工程地段内任由他人进行施工同样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李庆昌与闫学习是承揽关系,闫学习是实际侵权人,李庆昌存在选任错误,李庆昌、闫学习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闫学习仅是现场吊机操作员,操作中吊车钢丝绳断裂造成***、贾景良受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闫学习与李庆昌是承揽关系,一审对闫学习身份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认为李庆昌、闫学习应承担责任,可赔偿后另案主张。关于***、贾景良诉前已收到的7万元赔偿款属于应得赔偿款项,由谁支付未有相关手续提交,可待赔偿完毕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沈丘沈星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