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624民初2270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学习,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沈丘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闫学习、***、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沈丘县电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贾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54500.4元,因被告已支付40000元,现主张1450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带领沈丘县沈星电力有限公司施工队,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贾寨行政村贾寨村东南头为沈丘县电业局搞农网改造施工栽植电线杆时,被告闫学习所驾驶的吊车钢丝绳突然断裂,被吊起的电线杆从高空坠落,砸在产权归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所有的老旧低压线路上,造成原告贾景良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61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沈丘县电业局已不存在,原告起诉沈丘县电业局属被告主体错误,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