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255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大书堂居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被告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30000元,共计1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的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工作年限等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7年11月份多次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不存在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恒源公司职工。原告***在被告恒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恒源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2017年12月20日,被告恒源公司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原告于200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无固定。由于原告自2017年11月10日起旷工至今,经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没有到岗位,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该决定予以签收。
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恒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工资等共计30000元。2018年3月19日,该委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73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3735.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06元,共计35286.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庭审时主张其到被告恒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3年1月,并提交被告恒源公司2003年1月至2009年10月部分原始记帐凭证一宗,其中包含的工资发放表载明被告恒源公司自2002年12月便已向原告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恒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记载,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74.17元。原告庭审时主张其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月均工资应为3500元,上述工资表中载明的仅系其中的部分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03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则主张原告自2006年6月1日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属被告掌握管理,因此被告应当提供,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用以查实原告的入职时间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就计算原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等决定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2006年6月1日入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恒源公司2003年1月至2009年10月部分原始记帐凭证包含的工资发放表等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在2003年1月就已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1日。根据被告恒源公司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恒源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恒源公司以原告***存在旷工情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庭审时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合法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恒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应按该标准作为计算其相关诉讼请求的依据,但庭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874.17元作为计算其相关诉讼请求的依据。(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被告恒源公司处共计工作15年,故被告恒源公司应按原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故被告恒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56225.10元(1874.17元/月×15个月×2倍)。(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恒源公司工作期间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恒源公司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恒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在被告恒源公司处工作,故其2016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7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355天÷365天×10天=9.7天),故被告恒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274.41元(1874.17元/月÷21.75天×19天×200%)。(3)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恒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但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6225.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274.41元,以上共计59499.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衍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郁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