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2民初366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行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到2018年的股份红利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原告系被告股东,占股份额为0.17%,公司自成立至今,在营利的情况下,未进行任何红利分配,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7日,成立时的股东有***、***等9人,其中***出资额为10000元,参股比例为0.166%。2007年6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7000元,摘由为“支2003-2006年加班补贴费”;2016年6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24200元,其中14200元的摘由为“支2007年度2016年3月份分红款14200元”,另外10000元的摘由为“支入股款”。原告主张收到上述款项时,被告未告知其支款事由,且股东退股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股份红利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被告诸城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的分红款的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1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