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2民初773号
原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原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鼎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7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69151.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驾车外出工作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同行人员***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50000元。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雇主,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辩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均系原告潍坊鼎盛公司的雇员。2013年12月29日,受原告公司指排,被告驾驶鲁V××号轿车载***外出办业务,返回途中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致被告***及***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外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诸朱民初字第804号],该案判决原告赔偿***损失174514.2元(不含垫付医疗费),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16)鲁07民终1552号],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15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7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若原告逾期付款,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共计赔偿***170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诸朱民初字第13号],该案认定原、被告间的民事责任比例按3:7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潍坊鼎盛公司,期间其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案外人***受伤,被告因此赔偿***损失170000元(不含垫付医疗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其在赔偿案外人***的全部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追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间的民事责任比例按30%:70%划分为宜。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1645.44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票据原件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1700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19000元(170000元×70%)。
综上所述,原告潍坊鼎盛公司起诉被告***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1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