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

***与***、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诸朱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南黄疃村委东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鼎盛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29日,被告鼎盛公司安排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到***家*子砖厂找该砖厂承包人签协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同为被告鼎盛公司的职工,系受被告鼎盛公司指派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鼎盛公司聘任的正式管理人员,类似于工地上的工人。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但是属于原告与被告***私自外出发生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被告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9日,受被告鼎盛公司总经理***安排,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到诸城市***家*子砖厂找该砖厂的承包人签字确认清点的设备,因承包人不在,原告给***打电话说明情况后,***让其返回。返回途中,至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100km856m处,被告***驾车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原告与被告***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双),寰枢椎半脱位,颈椎脱位,右臂丛损伤,头皮撕脱,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鼎盛公司垫付,被告鼎盛公司并安排单位工作人员**等人对原告轮流陪护共计14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五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需1人护理120,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伤。原告主张自己系在执行被告鼎盛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并提供原告之弟***与被告鼎盛公司总经理***之间关于协商处理原告受伤事宜的通话录音、事故发生当天因工作原因原告与***之间的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鼎盛公司对通话录音、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为公司办事。经审查,该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被告***系被告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鼎盛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安排公司人员滕某等人给原告护理,后因为赔偿事宜与原告及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通话详单能够证实在2013年12月29日上午9点与10点之间原告与***有过两次通话,该通话详单能够和原告关于到达砖厂后因为承包人不在向***汇报情况的陈述相印证,而***对当天原告为什么与其通话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或解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和通话详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发生事故,并申请证人李某、滕某、刘某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或是劳资用工关系,或是分包关系,都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李某称安排工作任务时,并不在现场,证人滕某称对安排原告及***的业务不清楚,证人刘某也称对单位是否安排原告及***其他工作不清楚。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单位在事发当天早上没有安排原告及被告***到***家*子砖厂办业务这一事实,亦无法证明原告系私自外出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与***二人同为被告鼎盛公司的职工,鼎盛公司在事发当天对前一天的工作安排进行了调整,***与***去马*砖厂均系接受单位安排,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审查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称2013年9月29日上班后***安排***打电话给马*一个姓*的,如果姓*的不在,就让***去仁和五交化干某,安排工作时其不在现场,是后来***跟其说的;证人滕某称29日早上,***安排***联系业务,并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联系完了之后,让***去仁和干某,但具体联系什么业务其不清楚;证人刘某称***于28日给其打电话让其于29日到仁和五交化干某,并安排***和***与其一块,但29日,***与***未到,单位又安排了李某和滕某二人过去,至于***和***为什么没有去,其不清楚。综上,三位证人均称***安排***和***去仁和干某,但证人李某、滕某又均提及***安排原告联系业务,李某称是让***联系马*一姓*的,而滕某称具体联系什么业务不清楚,该二人的证言和*、*二人的陈述能够基本吻合。从中可以看出被告鼎盛公司对*、*二人的工作安排并不止于去仁和五交化干某。李某等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在2013年12月28日鼎盛公司总经理***就向***、***安排了29日的工作任务,包括与马*砖厂承包人联系业务和到仁和五交化干某,但二人未去仁和五交化干某的事实。三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原告主张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鼎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考虑被告鼎盛公司事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安排单位工作人员为原告护理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199.2元、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购房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二被告对此亦未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上述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800元,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误工费38000元,提供纸条一张予以证明,并称该纸条系由被告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该纸条上写明的系原告于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其余工资系原告在被告鼎盛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名捺印后支取,工资表由被告鼎盛公司掌握,故应由鼎盛公司提供。经质证,被告鼎盛公司称该纸条未有**签字,不予认可,鼎盛公司没有工资发放凭证,无法提供。经审查,被告鼎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存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其他的工资发放凭证,鼎盛公司称无工资发放凭证,不符合常理,且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鼎盛公司掌握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原告工资发放方面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鼎盛公司拒绝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800元的事实成立。依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其主张误工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购房发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管萍系原告之妻,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120日,但原告自认在其住院期间被告鼎盛公司安排人员对其轮流护理共14天,且原告的该项自认有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印证,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106天计算,计款为8486元。原告主张96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系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依其住院实际,其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五处,可认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本案直接侵权人被告***主观上系过失,而非故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848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1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4514.2元。
原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而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的共同用人单位亦即被告鼎盛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45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潍坊鼎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