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达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经金达电业公司的下属单位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制衣公司)的负责人常前进介绍联系,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灵律所)先后分五次共出借给民生制衣公司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民生制衣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原民生制衣公司偿还华灵律所本金3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再次偿还本金35万元,在偿还第二笔本金时,民生制衣公司的负责人常前进口头告知待公司经济好转后再逐步清偿,依民生制衣公司的要求,华灵律所将原借据交回,但剩余借款利息136150元经多次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4月1日,华灵律所将其对金达电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于2017年4月5日向金达电业公司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民生制衣公司系金达电业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5日民生制衣公司被注销,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金达电业公司接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仅提供华灵律所保存的由民生制衣公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借据原件已被民生制衣公司收回并保存,根据庭审出庭的证人原民生制衣公司的出纳李某证言、出具的手写利息清单以及公司负责人常前进的证言均证明公司为本案争执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金达电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金达电业公司主张利息在最后清偿本金时收回借据即代表利息不再支付,双方债务清偿完毕。但在调查借款介绍人原民生制衣公司的负责人常前进时,其称在华灵律所交回原始借据时曾口头告知出借人待公司经济好转后再逐步清偿。因此可以证明在华灵律所交回借据原件时双方并未达成免除剩余利息的协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次责令金达电业公司提交相关会计账簿资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但金达电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主张的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1.5%支付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金达电业公司为民生制衣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出资人,2016年4月25日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了民生制衣公司的注销手续,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金达电业公司接收。依照法律规定金达电业公司应对***的债务负责清偿,在华灵律所将其对民生制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后,***依法享有对金达电业公司的债权。根据原民生制衣公司的出纳李某手写的利率清单能够证明民生制衣公司按照月利率1.5%的利息向华灵律所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因此,***要求金达电业公司按照借款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金达电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金达电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款136000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金达电业公司负担。
金达电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2015年9月1日,其公司收回***借据并偿还了部分欠款,又重新出具了借据,是一个新合同,双方之前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同年12月28日,***领取了其公司支付的本金并交回了原始债权凭证,应视为双方借贷关系终结。原审利用职权对证人常前进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
***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金达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其出示了借据、转账凭证、利息清单等书证和李某、郭建东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对常前进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民生制衣公司借款及约定和支付利息的事实。其将借据原件交还民生制衣公司是因为公司保证先还本再付息,金达电业公司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免除付息责任。金达电业公司认为不欠其利息应负责举出没有欠息的相关者证据。原审调查询问常前进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金达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华灵律所先后分五笔共出借给民生制衣公司70万元,约定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民生制衣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31日、12月28日,民生制衣公司分别偿还华灵律所本金35万元,共计70万元,下欠利息136150元未付。后华灵律所将其对民生制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会计账册、债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金达电业公司认为***交回原始债权凭证,应系双方借贷关系终结,***对此予以否认。金达电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民生制衣公司与***曾达成免除剩余利息的协议,加之民生制衣公司负责人常前进在调查笔录中也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金达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上诉人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齐晓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