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81民初7720号之一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花,总经理。
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称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15元,保全费1697元(原告已预交),共计4112元,由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少恒
审 判 员 刘伟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